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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5.03.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八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
    五九四0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北投區○○路○○段○○巷○○
    弄臨○○號○○樓以磚、鐵皮等材料,搭蓋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七‧五平方公尺之建築
    物,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五九四000號違建查報拆除
    函予以查報應予拆除,該函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經由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線上訴願服務」聲明訴願,九十年十月四日補正訴願書,九十一
    年一月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
      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
      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
      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
      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
      除。......」貳規定:「......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
      ,拍照列管,暫免查報。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含修建),拍照列管
      ,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
      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本市北投區○○路○○段○○巷○○弄臨○○號○○樓之建築物原係搭蓋於訴願人所有
      土地上之舊工寮,因年久失修遭雜草掩蓋,訴願人始利用閒暇時間將之重新翻修,並已
      辦妥住址申請及開徵稅收等事項,訴願人並不知道翻修自己所有之舊工寮須經由建築師
      設計施工,又該建築物確係八十三年以前既存之違建,請准予訴願人補辦手續,免予查
      報拆除。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北投區○○路○○段○○巷○○弄臨○○號○○
      樓以磚、鐵皮等材料,搭蓋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七‧五平方公尺之建築物,該建築
      物之磚牆確屬新砌尚未粉刷,門牌亦為九十年五月七日始初編,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
      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五九四0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未依法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築之違規事實
      足堪認定。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係八十三年以前既存違建,仍符合本市當前取締
      違建措施第四項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第一款規定乙節,經查訴願人所檢附之照片,系爭現
      場雜草密佈,無法證實確有訴願人所稱舊工寮之存在,且依據原處分機關所檢附之八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航空攝影、八十三年三月測製之臺北市地形圖,系爭建築物之位置確
      屬空地;又縱使系爭地點確曾有簡易工寮之設置,惟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拆除重
      建,系爭建築物既為訴願人重新修建者,自已非屬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
      違建,自無由依本市當前取締違建措施第四項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第一款規定,拍照列管
      ,暫免查報。至於門牌編訂及稅捐開徵與建築管理,係屬二事,並不影響本件違章事實
      之認定,是訴願人之前述主張,顯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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