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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5.03.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
    四四八八九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五五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及住宅」,訴願人於該址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
      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1食品、飲料零售業2
      書籍、文具零售業3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4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5資訊軟體零售業
      6飲料店業7資訊軟體服務業8資料處理服務業9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
      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在一般廣告服務業租賃業電腦設備安裝業〔限赴客戶現場作業
      〕人力派遣業其他工商服務業〔電腦及其設備研發代售藝術文化體育活動入場券〕
      〔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七四˙一九平方公尺不得佔用其它樓層〕」。
    二、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二十二時十分至系爭建築物現
      場臨檢,查獲訴願人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
      人士消費之情事。案經該分局檢附臨檢紀錄表,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
      九0六四七一八三00號書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等權責單位卓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
      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
      九0四四八八九二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資訊休閒服務業之
      違規使用。上開函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
      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
      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並定
      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
      一)研商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案。決議:1、按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
      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
      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
      ..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
      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
      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
      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
      、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
      。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
      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
      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
      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
      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
      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且系爭建築物取得之使用執照核准用
      途既有店舖類,為何規矩開店卻仍觸法?二十一世紀是資訊的年代,然資訊休閒服務業
      卻在市政府相關單位異樣眼光下成了犧牲品,市政府自己則大張旗鼓開設合法網咖 -- 
      青年育樂中心,顯然有差別待遇,無法取信於民。
    三、卷查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五五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及住宅」,依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之附
      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屬G類第三組及H類第二組,為供一般門診、零售、日
      常服務之場所及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於九十
      年十一月八日二十二時十分至系爭建築物現場臨檢之實際經營狀態為提供遊戲軟體供不
      特定人把玩、提供電腦設備及軟體供不特定人擷取網路遊戲軟體,此有經現場負責人○
      ○○簽名蓋章之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於該建築物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
      執照,即擅自跨類跨組變更違規使用為歸屬B類第一組之資訊休閒服務業,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訴稱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且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核准用途包括店舖乙節,經查
      依前揭建築物使用分類店舖屬G類第三組,與B類第一組之資訊休閒服務業類別不同,
      又本件係因建築物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跨類跨組變更使用用途,原處分機關之事
      實認定及據以處罰之法律與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商業登記依據無涉,是訴願人雖領有本府
      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然其使用系爭建築物仍應符合該建築物之核准用途,方屬適法
      ,且訴願人有無違反建築法之規定,應依據建築法相關規定,訴願人主張,顯係誤解法
      令,所訴自不足採;次查有關訴願人訴稱本府開設之青年育樂中心也開設網咖,顯有差
      別待遇乙節,按此部份與本案違章之事實並無關聯。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
      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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