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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15.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五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
二七三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十七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臺北市中正區○○○路○○段○○號○○樓房屋旁,以磚等材料搭設高約
一‧七公尺,長約二‧七公尺外牆,因系爭外牆已有傾倒之虞,經轄區龍福里以維護行
人及巷道安全為由,以九十年八月三日正龍福字第九00八0三一五號函告本市中正區
公所,該區公所乃以九十年八月七日北市正民字第九0二一六二二二00號函請原處分
機關建築管理處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磚牆年久失修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乃以
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0四0三00號函請訴願人於九十年九月一
日前自行拆除或修復補強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將逕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強制拆
除。因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
二七三000號函查報,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拆除。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
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補正程序,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二七三000號函係經原處分機關以寄存
送達方式送達,又據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0六八八二
00號函稱:「......說明......二、......本局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
四0二七三000號函,因無法會見所有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
」依上,本案處分書因不能依交付送達或補充送達方式為之,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於
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將送達證書寄存於本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並於九十年
十一月八日製作送達通知單兩份,一份黏貼於系爭建物門首,另一份則置於該系爭建物
鐵捲門下方,有照片兩幀及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證,是本案處分書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已合法送達;而該函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處分有所不服,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期間末日本為
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因是日為星期六,故以次星期一(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為期間末日
。然本案訴願人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以,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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