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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5.16.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五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
    四0八二四七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
      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
      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查○○○涉嫌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樓頂
      後屋頂及防火間隔上方,以RC、磚等材質,搭建乙層高約三公尺,面積約八十八平方
      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
      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
      九0四0八二四七00號函通知○○○,系爭違建依法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一年一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月三十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八二四七00號函之受文
      者為「○○○」,並非訴願人,對訴願人並無直接損害可言,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當事人顯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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