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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15.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五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
四七五五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十七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路○○號○○樓建築物,位於第二種商業區,領有原處
分機關核發之九0變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餐飲業」(餐廳)「機車停
車空間」,出租予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經本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零時二十八分至現場臨檢,查獲○○公司提供電
腦及其週邊設備予不特定人士上網消費使用,信義分局乃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北市警信
分字第九0六三二八六一00號函檢附臨檢紀錄表函送原處分機關等機關查處,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為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
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
四七五五四00號函處以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資訊休閒服
務業之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查上開處分書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送達,此有蓋有訴願人公司收發章之原處分機關
建築管理處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而上開處分書說明五已載明:「......如有不服,
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
郵日)......」,故訴願人若對上開處分書不服,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九十年十
一月十六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而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
期間末日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是日為星期六,故以次星期一(九十年十二月十七
日)代之。本案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始收受訴願人之訴願書,此有訴願書
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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