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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15.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五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
0八二二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於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樓後之防火巷
,以RC、磚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三公尺,面積約四點五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
構成違建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八二二000號
函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
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
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
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
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
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
前段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二、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
生、市容觀瞻,以及經本府認為應專案處理之違章建築,列入優先查報拆除。三、佔用
防火間隔(巷)違章建築,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起,分區分階段全面持續查報拆除。..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違建約於民國七十年間搭建,此舊有違建僅利用既有的三面
牆上加搭RC頂棚,大小僅長二二0公分、寬一四五公分,也無加設門窗,僅供放置洗
衣機及瓦斯熱水器。絕無阻礙防火巷通行或衛生下水道工程之施工,亦無妨礙公共安全
。
三、經查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樓後之防火
巷,以RC、磚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三公尺,面積約四點五平方公尺之違建,此有原
處分機關違建認定範圍圖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本案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至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係七十年間建造完工乙節,按依本府當前取締違
建措施壹-二之規定,系爭違建縱屬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惟其位
於防火巷上,自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係屬優先查報之對象,訴願主張自不足採。
四、另依前揭取締違建措施壹-三之規定,佔用防火間隔(巷)違章建築,自八十四年二月
起,須分區分階段全面持續查報拆除;又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府工建字第九000一
五三六00號函以:「主旨:有關本府執行本市『防火間隔(巷)違建拆除專案』配合
本市『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施工』違建查報拆除原則,......說明:....二、主旨
所述違建查報拆除原則如下:(一)配合市政建設自行拆除者,不論單、雙邊防火間隔
(巷)設計,以各自地界拆除0.七五公尺且需拆除至淨空(即該棟不僅一樓防火間隔
(巷)位置需拆除,直上各層仍需配合拆除至距地界0.七五公尺)。(二)、未配合
市政建設自行拆除或拒絕污水下水道管線施工之防火間隔(巷)違建,併同原有既存違
建一併查報拆除另收取代拆費用。(三)、污水下水道管線施工區域之防火間隔(巷)
但同一街廓既存違建,依防火間隔(巷)中心線兩側各拆除0.七五公尺原則,未依限
配合自行拆除,併同原有既存違建一併查報拆除 ...... 」。 依該函所述,若符合上
述專案執行之對象及違反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應依法辦理。從
而,原處分機關就系爭違建所為查報應予拆除之處分,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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