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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15.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五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
0八0四五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樓頂,以鐵
架、鐵皮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八十四‧五平方公尺之違建,經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八0四五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予以查報
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補
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
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
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第九十五條規定:「依法規定強
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
前段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
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系爭房屋因施工不良,天花板裂痕滴水,曾委請防漏處理公司將頂樓隔熱磚掀開重新整
修三次無效,九二一地震、納莉及桃芝颱風連續下雨致鋼筋腐蝕,天花板多處裂痕,為
維護家人性命及生命財產安全才搭蓋鐵皮防止雨水滲透,並未將四周圍起來。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築物之五樓頂,以鐵架、鐵皮等材料搭蓋構造
物,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八十四‧五平方公尺,係屬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增建之
新違建,有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臺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現場照相黏貼卡所附之現場照
片乙幀附卷可稽;按建築法第九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是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規定,審認系爭建物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以九十年
十一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八0四五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
強制拆除,洵屬有據。至本件訴願人主張係因系爭房屋因漏水嚴重,遂搭蓋系爭違建構
造物,供遮雨防漏之使用乙節,查系爭違建構造物縱如訴願人所稱因屋頂漏水而有增建
之需,亦應依法向主管機關請領建造執照,始為正途。訴願人之主張,自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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