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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5.16.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五二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律師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
    0二四五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於本市文山區○○街○○之○○號○○樓旁以鐵架、石綿瓦等材
    料,搭建圍籬及鐵棚架乙層,高約二公尺,面積約六十八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構造物雖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惟因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乃以九十
    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二四五七00號函予以查報拆除。該函於九十年十月
    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及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七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
      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廣告牌、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駁崁、高架遊
      戲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昇降設備
      、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挖填土石方等工程。」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
      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第九條第二款規定:「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
      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
      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
      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六條
      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
      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則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遏止新
      違建產生。二、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有危害公共安全,山
      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以及經本府認為應專案處理之違
      章建築,列入優先查報拆除。......」貳規定:「....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
      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
      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建物旁之圍籬及鐵棚架之構造物非屬建築法上所稱之建築物,系爭工作物既無樑
       柱,亦無牆壁,更無頂蓋,難認其為建築法上所稱之構造物。是原處分機關為應予拆
       除之處分,於法無據。縱認系爭工作物為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惟在系爭工作物,尤
       其是圍籬部分不妨礙消防救災等公共安全之情況下,如認定該圍籬屬於面積不到三十
       平方公尺之小型違建,依臺北市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取締措施之規定,須延至九十三年
       八月始能進行拆除。
    (二)又系爭土地上提供一米寬之通行道路免費供大眾通行,並自行吸收地價稅之負擔,未
       曾要求補償。訴願人自信其在自有土地上設置系爭工作物乃合理合法之使用,從未認
       為其係違章建築,如此簡單之設置,都被原處分機關認定是違章建築,則訴願人實不
       知應採取何種手段,保障土地之使用權,避免他人侵占使用。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文山區○○街○○之○○號○○樓旁,以鐵架、石綿瓦
      等材料,搭建圍籬及鐵棚架乙層,高約二公尺,面積約六十八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構造物屬既存違建,惟因原處分機關、本市文山區公所、本府消防局等單位
      現場會勘結論認定有妨礙消防救災之虞,即屬妨礙公共安全之構造物,遂以九十年八月
      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二四五七00號函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此有現場
      照片五幀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會勘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非屬建築法上所稱之構造物乙節,經查依建築法第四條規定,
      該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
      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又同法第七條規定,圍牆係屬雜項工作物之一種,是系爭圍籬
      及棚架應屬建築法上之建築物,訴願人之主張,顯有誤解。另訴願人主張無償提供部分
      土地供大眾通行,並認系爭構造物屬合理之使用乙節,按前揭建築法之規定,不論系爭
      構造物屬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均應依規定申請執照,始得建築及使用,是本件系爭構
      造物未依規定申請領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自難謂其為合法之構造物,尚非如訴願人
      所謂於自有之土地上所設置者即屬合法之構造物,是訴願主張自難憑採。從而,揆諸首
      揭規定,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既存違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予以查報拆除之處分,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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