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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5.15.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五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右訴願人等因徵收土地之後殘餘部分請求適當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九0六五一四三八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二人主張渠等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九十年二月十六
    日二地號土地因共有物分割,先合併後分割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及
    ○○○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因原處分機關七十四年辦理
    渡頭堤防加高及改建工程時因徵收相鄰之同段同小段之○○、○○地號土地,至相接連之系
    爭二地號土地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請求原處分機關依土地法第二百
    十六條規定辦理補償,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九0六五一四三
    八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查本處於七十四年間辦理渡頭堤
    防加高改建工程徵收女士等所有堤防用地,惟依本府都市發展局六十九年印製之航測圖顯示
    女士等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於堤防施作前即已為道路使用,
    故非本處興作堤防致使女士等土地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故女士等請
    求相當之補償,與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
    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
    償......』規定不符,歉難辦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之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
      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
      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
      償。前項補償金,以不超過接連地因受徵收地使用影響而減低之地價額為準。」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土地原地號為本市士林區○○段段○○段小段○○之○○及○○段○○小段○○
       之○○地號,全部編為堤防用地,或因當時編列堤防用地過大,故於被徵收前逕為分
       割變更為本市士林區○○段○○、○○地號兩筆未為徵收,現被占用為道路。而本件
       土地被徵收前有建號四00九工廠房屋一棟,因大部分土地被徵收,合法廠房被拆除
       築堤,致使原生產皮革廠停業,部分剩餘土地改為汽車修理廠為生。八十三年間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建築下水道在其上搭建工寮,同時因系爭土地地形狹
       長,已無法作汽車修理廠。本案土地係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始辦理徵收,原處分機
       關卻以六十九年之航測圖認為系爭土地已為道路使用,與實情不符。
    (二)訴願人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向市府申請辦理徵收,惟遭市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需通盤
       檢討,俟有計畫始能辦理徵收否准所請。訴願人請求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請求
       補償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合計二十五個月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四百九十四萬一千六百元整,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後按月給付補償
       金十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四元整。
    四、按前揭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
      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
      當補償。前項補償金,以不超過接連地因受徵收地使用影響而減低之地價額為準。」卷
      查,本府為辦理渡頭堤防加高及改建工程需要,經行政院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七十四臺內
      地字第三三一七四四號函准予徵收本市士林區○○段○○小段○○號等三十七筆土地,
      是依卷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影本足徵本案需用土地人為本府,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否
      准訴願人補償之要求,姑不論是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
      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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