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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20.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五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
九六二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萬華區○○○路○○段○○之○○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一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及住宅」,訴願人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字第
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1EZ15010保溫、保冷安裝工程業(
限赴客戶現場作業)、2E602010冷凍空調工程業(限赴客戶現場作業)、3E60
3030通風系統安裝工程業(限赴客戶現場作業)、4F213010電器零售業(舊貨
除外)」。嗣經本府建設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派員現場勘查,查獲訴願人從事通風設備
加工業務。案經該局檢附違章工廠勘查紀錄表,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建一字第九0
二五七五五六00號函知原處分機等權責單位查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
即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為通風設備加工業務,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
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九六二九00號函處訴
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前項業務之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
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另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
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
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
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
一)研商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案。決議:1、按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
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
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公司自六十七年開始經營,營業項目當中有金屬製品
製造業(風管),且訴願人僅從事金屬之改善修理,並未有加工行為。
三、卷查本市萬華區○○○路○○段○○之○○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
一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及住宅」,依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
要點之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屬G類第三組及H類第二組,為供一般門診、
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及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經本府建設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現場勘查之實際經營情形,查獲訴願人從事通風設備加工業務,並
包括下列設備:「拆床 2HP*1、電焊 8KW*1、切割機 1/4HP*1、剪床 2HP*1、鑽床 1/4
*2、滾溝機 1HP*1、空壓機1HP*1,廠房面積四十三˙六平方公尺,電力六˙七五馬力
、八千瓦
」,此有經訴願人公司負責人○○○簽名之該局加強取締違章工廠勘查紀錄表影本附卷
可稽。是訴願人於該建築物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跨組變更違規使用
為歸屬C類第二組之通風設備加工業務,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訴稱公司營業項目中有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風管)乙節,經查訴願人雖領有
本府代發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本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惟查卷附訴願人公司執照所
營項目項下記載有「左列業務之經營應遵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等字樣,且該等證照係
屬公司及商業登記相關法令規範範圍,與本件違規係因建築物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
自跨類跨組變更使用之事實認定及據以處罰之法律依據無涉,訴願人主張,顯係誤解法
令,所訴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衡
酌其違規情節,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
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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