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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5.29.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六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二三七八三00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九變使字第0二六三號變更使用執照、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三五四五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三七八三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前受「○○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辦理本市松山區○○路○○號○○樓至○○樓建築物八十九年
      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嗣經原處分機關會同交通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派員
      複查結果,發現系爭建物有「內部裝修材料」、「走廊(室內通路)」、「防火區劃防
      火門窗」「直通樓梯」等不合格之處,乃限期改善;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原處分機關
      再次派員複查結果,仍有「內部裝修材料」、「走廊(室內通路)」等二項不合格,而
      有簽證不實情事,遂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北市工建
      字第八九三二三七八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
      年十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年三月七日府訴字第九00二三七0九0
      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九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嗣訴願人就原
      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三七八三00號函於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五日復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三七八三
      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業經本府以九十年三月七日府訴字第九00二三七0
      九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依首揭規定,訴願人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
      行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三五四五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
      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
      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查本市松山區○○路○○號地下○○樓至○○樓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九月
      八日派員複查結果,發現系爭建物有「內部裝修材料」、「走廊(室內通路)」等不合
      格之處,乃限期改善;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原處分機關再次派員複查結果,仍有地
      下○○樓內部裝修部分材質為易燃材料及各樓層走廊(室內通路)部分寬度未達一六0
      ㎝等不合格之處,遂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三五四五00號函處以建物所有權人○○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三五四五00號函之受文
      者為「○○」,並非訴願人,對訴願人並無直接損害可言,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當事人顯不適格。
    參、關於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九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
      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
      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查○○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其地上建築物門牌號碼為本
      市○○路○○號○○至○○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合
      格,核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九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查訴願人既非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系爭建築物之起造人,原處分機關
      核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九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之處分自無損害其確實
      之權利或利益可言,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當事人顯不適格。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第七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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