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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5.29.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六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大樓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一五二一八0五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查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建築物(○○大樓)係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
      建築物使用分類係屬辦公類(G類第二組),應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辦理九十年度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經原處分機關查獲該建築物並未辦理九十年度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遂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一八
      0五00號函處以○○大樓管理委員會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前完成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查訴願人所送訴願書,訴願人並未簽名或蓋章,不符首揭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北市訴(卯)
      字第0九一三0一九六五一一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該函於九十一年三
      月十二日寄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
      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又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五六四七00
      號函復○○大樓管理委員會,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一八0五00號函所為罰鍰處分,復請查照
      。說明..... 二、......貴管理委員會並非大樓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亦非使用人,原處
      罰鍰於法不合,應予撤銷。」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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