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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5.29.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六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
    五0一二一二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第六
      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
      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本市文山區○○街○○號○○樓樓頂,經人未經申請核准,以鋼架、鐵皮等材質,增
      建乙層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六十四平方公尺之違建,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
      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一二一二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應予拆除。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訴願人未於訴願書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經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訴(酉)字第0九一三00九七0一一號書函通
      知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該書函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送達,此有蓋妥訴願人印
      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
      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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