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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29.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六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
二0八0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查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及地下○○樓建築物,位於第三種住宅區,領
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日常用品
零售業」,供訴願人開設「○○資訊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
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
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F209
010書籍、文具零售業。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二
十二時十分及十二月三日二十二時十分臨檢時查獲「○○網路資訊社」有設置以電腦方
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中山分局乃以九
十年十二月六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九0六六一四二五00號及第九0六六一四二六00
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嗣本市商業管理處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
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0六六六一一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副知原處分機
關依職權處理。
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核淮擅自使用為電腦網路遊戲業
,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十
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0八0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電腦
網路遊戲業之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卷查上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0八0六00號函係於九十一年一
月十六日送達,此有加蓋「○○資訊社」發票章及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
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且該函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
若對該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
期間末日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星期五)。本案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始向
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以,訴
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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