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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29.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六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
五000八二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後之防火
間隔及法定空地,以磚、金屬、棚架等材質,搭建乙層高約三公尺,面積約十九平方公尺之
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構成
違建,依法應予拆除,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00八
二00號函予以查報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
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
除。二、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
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以及經本府認為應專案處理之違章建築
,列入優先查報拆除。三、佔用防火間隔(巷)違章建築,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起,分
區分階段全面持續查報拆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系爭構造物是民國五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建築,但在六十二年前是合
法建築,況且三十年前之舊有違建,更不能以違建來認定,縱屬違建,亦是民國七十八
年前之建築。且土地是私人所有,所謂防火巷土地,亦屬私人所有。原處分機關不顧私
有財產之權益,濫用公權力,以衛生下水道為由,強迫拆人民合法建築,確非至當。市
府應派員實地勘查後處理實為公便而保權益。
三、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後之防火間
隔及法定空地,以磚、金屬、棚架等材質,搭建乙層高約三公尺,面積約十九平方公尺
之構造物,此有本市建管處違建查報、現場照片黏貼卡所附照片二幀及原處分機關九十
一年二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00八二00號函附卷可稽。
四、按本府為執行本市「防火間隔(巷)違建拆除專案」以配合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施
工,業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府工建字第九000一五三六00號函告違建查報拆除原則
,並於該函說明欄指出:「......說明......二、主旨所述違建查報拆除原則如下:
配合市政建設自行拆除者,不論單、雙邊防火間隔(巷)設計,以各自地界拆除0.七
五公尺且需拆除至淨空......。未配合市政建設自行拆除......併同原有既存違建一
併查報拆除另收取代拆費用。污水下水道管線施工區域之防火間隔(巷)但同一街廓
既存違建,依防火間隔(巷)中心線兩側各拆除0.七五公尺原則,未依限配合自行拆
除,併同原有既存違建一併查報拆除另收取代拆費用。前述所列以外之防火間隔(巷
)既存違建,爾後另行訂期執行。」依前揭函所述,若符合上述專案執行之對象及違反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應依法辦理。訴願人雖主張系爭違建係舊
有違建及本府應派員實地勘查云云,惟依首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二及三之規定
,縱屬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其位於防火巷上,自有妨礙公共安全
之虞,係屬優先查報拆除之對象,抑且防火巷之設置有其安全上之考量及一定之功能,
依首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三之規定,佔用防火間隔(巷)違章建築,自八十四
年二月起,須分區分階段全面持續查報拆除,是訴願人前述主張,尚不可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經現場勘查後,以系爭構造物係屬佔用防火間隔(巷)之違章建築予以查報應
予拆除,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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