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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30.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六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
二二六八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查本市中山區○○○路○○號地下○○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七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訴願人於該址開設「○○小說
店」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八五)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
營業項目為漫畫小說雜誌圖書文具等租售業務日用品百貨之買賣業務其他工商服務
業(閱讀計時收費圖書出租業務)食品、飲料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
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租賃業(電腦租賃)(營業場所不涉及防空避難室)(使
用面積不得超過三六三‧五八平方公尺)(餐飲業除外)等。
二、嗣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零時三十分臨檢時查獲「
○○小說店」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
消費之情事,中山分局乃以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九一六0二九八00
0號函通報本市商業管理處、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案經本市商業管理處審認訴
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九五四000
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
務,同函副知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建築物是否違反使用管理規定查察處理。嗣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違規使用為資訊休閒服務業務,違反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二六八000號函處以訴願人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資訊休閒服
務業務之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
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
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
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
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內政部六十六年三月八日臺內營字第七二四七二一號函釋:「主旨:建築物之使用應依
該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內容為之;非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領得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
執照,不得使用或變更其使用,請查照。......」
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
..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
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
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
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
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
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
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
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
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
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
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
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查資訊休閒服務業尚於市議會二讀中,並未公布施行,以此責難訴願人變更用途為資訊
休閒服務業,於法無據。又訴願人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市府於核發該證照時,已知訴
願人之營業所在,不應事後由其他單位片面認定該建物之使用為違法,作出不同之解釋
。訴願人係經營單純之漫畫店,合法之小本生意,不該受此處罰。
三、查本市中山區○○○路○○號地下○○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七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訴願人於該址開設「○○小說
店」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八五)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
營業項目為漫畫小說雜誌圖書文具等租售業務日用品百貨之買賣業務其他工商服
務業(閱讀計時收費圖書出租業務)食品、飲料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
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租賃業(電腦租賃)。前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
派出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零時三十分臨檢時查獲「○○小說店」之實際營業狀態為
:店內裝設電腦十八部,供消費者上網查詢、擷取資料或擷取網路遊戲及連線對打即時
遊戲等,此有經現場負責人(服務生)○○○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
山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
四、次按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經濟部八
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記錄將該行業歸類於J79
9990其他娛樂業(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
告將之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
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修正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並將其定義為
:「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
、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是
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至為明確,則該建築物之使用狀態,係屬建
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附表B類第一組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按建
築物之使用應依該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內容為之;且非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領得使
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不得使用或變更其使用,此徵諸首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及
內政部六十六年三月八日臺內營字第七二四七二一號函釋甚明。查本案系爭建物原核准
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違規使
用為歸屬於B類第一組之資訊休閒服務業,訴願人擅自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之違規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資訊休閒服務業尚在議會審議中,及其於系爭建築物已領有營利事業登
記證,原處分機關不應予以處罰等節,查訴願人所稱資訊休閒服務業尚在本市市議會二
讀中,應係指「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制定,查該自治條例業於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又該自治條例乃本府基於地方自治,針對目前網路咖啡業
者所研擬之輔導及管理,與商業之營業項目定位及歸類自無相干,亦與本件違規事實之
認定及據以處罰之法律依據無涉。又本件訴願人雖取得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八五
)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惟其實際營業項目與經核准之營業項目並未相符,業
經本市商業管理處依商業登記法之相關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
六0九五四000號函,處以訴願人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
務在案,自無訴願人所稱既經核准經營,又由原處分機關片面認建物使用違法,各機關
間認事用法相互矛盾之情事,是訴願人之訴,恐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
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違規使用之處
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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