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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1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七二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送達代收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請求土地徵收或價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工養
權字第0九一六0四八三九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位於本市士林區○○街○
○巷及附近六公尺道路用地,其中○○街○○巷現狀為人車通行順暢,已達都市計畫寬度使
用。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協議價購或徵收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九一六0四八三九00號書函否准所請。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
交通道路。」「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徵
收土地,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
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第二百二十五
條規定:「中央地政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
:「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九條規定: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轉發之。」
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
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
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
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系爭土地位於○○
街○○巷及附近六公尺道路用地,○○巷之道路用地除了○○地號土地外,尚有○○、
○○之○○、○○、○○等地號土地,其中○○、○○之○○、○○等地號土地,雖自
始經都市計畫編列為公共設施用地(道路用地),但原來並非作道路使用,相關土地因
原處分機關於七十六年辦理○○巷道路開拓工程而分別徵收,故○○地號土地並非所謂
「既成道路」,而為原處分機關未依法辦理徵收並在訴願人未同意下,逕自在訴願人所
有之○○地號土地上開設公用道路,故原處分機關殊無理由主張其為既成道路並推稱「
須俟中央統一訂立補償辦法後再行辦理」,故本件土地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及第二百
零九條之規定自應予以徵收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予以價購而不應以無權占有方式
使用人民之土地。縱為既成道路亦應辦理價購或徵收:依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意
旨及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公共交通道路不得私有,其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是法律明定私有之交通道路應予徵收補償,其立法意旨乃緣於憲法第十五條保護人民
私有財產權意旨而來,因此任何較法律位階低之命令及行政處分均不能抵觸之。故原處
分以「既成道路之補償係屬全國性之問題,宜有全國一致性之處理原則,本府擬俟中央
統一訂立補償辦法後再行辦理」顯與上揭規定及大法官解釋相左,自屬違法無效。且依
土地徵收條例及土地法規定早有土地「徵收標準」及「全國一致性之處理原則」,毋需
待「統一補償辦法」才能據以辦理,若中央不訂豈不永遠坐視人民權益被政府非法侵害
?況本件相鄰使用於○○巷道之土地都已被徵收,何獨同巷道之○○地號土地不予徵收
?關於土地徵收或價購之價格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依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方
式補償,另無權占有期間則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依公告現值計算五年來之
使用補償費。
四、按土地徵收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生效,依首揭土
地徵收條例第二條規定,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詎原處分機關
對訴願人逕以其名義為否准徵收或價購。姑不論該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
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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