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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6.13. 府訴再字第0九一0五八六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再審聲請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八九0二九
    二九三00號訴願決定,聲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第
      九十七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
      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
      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
      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再審不
      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聲請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人員,受「○○餐廳」委託辦理
      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八十八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嗣經原處分機關進行公共安全簽證複檢抽查時,發現再審聲請人有「緊急進口」等項簽
      證不實情事,乃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
      第八八三五四一一五00號書函處以再審聲請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再審聲請人不服,
      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八九0
      二九二九三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案經再審聲請人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
      經內政部以臺八九內訴字第八九0五一九九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嗣再審聲
      請人復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院百審三股八九訴一三一二字第00二八三四號函調閱本府訴願卷宗在案。再審聲請人
      不服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向本府聲請再審,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補正程序。
    三、按首揭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聲請再審,應於訴願決定確定後三十日
      內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八九0二九二九三00
      號訴願決定,業經再審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說明如
      前,則上開訴願決定尚未確定,是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自難謂合
      法。又本案事證明確,再審聲請人到會言詞辯論,經核無必要,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
      第九十七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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