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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26.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七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
二四四一二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前受委託辦
理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十三年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即門牌號碼為本市中山區○○○
路○○段○○、○○號○○樓及○○街○○號○○樓、○○樓之○○等建築物(○○理髮廳
),九十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提具綜合意見為:「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但符合本表
所列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請准予備查」,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一五0九四00號函「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建築
法第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派員進行複檢抽查結果,發現有防火區劃分
隔情形與防火門窗擅自變更(○○樓),非防火區劃分間牆擅自變更,內部裝修材料不符,
走廊寬度不足(○○樓)。亦即有「防火區劃分隔情形」、「防火區劃防火樓板」、「非防
火區劃分間牆」、「內部裝修材料」、「走廊(室內通路)」、「直通樓梯」等六項不合格
,乃依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
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三五0一00號函請訴願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五
日前提出陳述書,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提出陳述書說明,嗣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
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會議決議,審認訴願人有業務執行上疏失且情
節嚴重,乃以訴願人有簽證不實情事,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及本府工務局處理違
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二十五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
四四一二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十二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
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
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
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一,並應製作檢查報
告書。」第七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
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
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
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
理。」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防火建築物及防火構造建築
物)防火構造建築物或防火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五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
按每一、五00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樓板及甲種防火門窗
區劃分隔。......」
本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二十五項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一、處十二萬元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防火區劃分隔情形擅自變更或改造(○○樓部分未完整區劃)及防火區劃防火門窗擅
自變更改造(○○樓部分),該建築物係屬防火建築物及防火構造建築物,其與安全
梯及昇降機間等公設部分之出入口(含○○樓部分),皆以甲種防火門區劃之,室內
樓地板面積合計明顯未達一五00平方公尺,因而無防火區劃不符情形。另有其室內
一具由○○樓通達避難層之直通樓梯,非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應予區劃範疇,為求直接通達避難層以利逃生之便,理當無須另設有不便逃
生之門扇,且於法亦無此一要求規定辦理。又其若如原處分機關認有擅自變更或改造
情形,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處罰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而非訴願人,顯
然原處分機關法源引用錯誤理由矛盾。
(二)非防火區劃分間牆擅自變更改造及材料不符(○○樓部分),依據舊有建築物防火避
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十條規定「分間牆之構造未達規定之防火時效者,得以
不燃材料或耐火板裝修其牆面替代之。」因而該受檢場所非防火區劃分間牆或其牆面
皆以防火構造、不燃材料、耐火板或耐燃二級防火塗料裝修,但耐燃二級防火塗料一
般難以辨識,就其材料證明及施工證明隨本訴願書檢附,以資證明系爭建築物並無不
合規定。
(三)內部裝修材料不符,○○樓直通樓梯週邊及○○樓走道部分,其牆面皆以防火構造、
不燃材料、耐火板或耐燃二級防火塗料裝修,因而並無不符。
(四)走廊寬度不足(○○樓部分),原處分機關此一項目自認不符所推定,僅就○○樓一
走道底之一大廂房門制式之門框設置謂不符,舉凡廂房設置門框扇乃一般常見,若就
原處分機關認定於複查時,廂房內有二小包廂房即屬不符規定,因此顯然有吹毛求疵
之虞,況且,訴願人於檢查時,該大廂房門內之二小包廂房,並無另設置門扇及使用
,因而,所見僅一廂房,所以,就該居室無危及公共安全之虞或不符部分認定為走廊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為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許可證字號:營建署
證號xx-xxxxxx ),則其經受委託辦理系爭建築物檢查簽證申報,自應依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表」逐項檢討(計有十七
項),依法得免設置相關設施或設備者,有關項目始免檢討。經查本案系爭建築物由建
物使用人檢具經訴願人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等
書面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工
建字第九0四一五0九四00號函「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
第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派員進行複檢抽查結果,發現有防火區劃
分隔情形與防火門窗擅自變更(○○樓),非防火區劃分間牆擅自變更,內部裝修材料
不符,走廊寬度不足(○○樓)。亦即有「防火區劃分隔情形」、「防火區劃防火樓板
」、「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內部裝修材料」、「走廊(室內通路)」、「直通樓梯
」等六項不合格,此有前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九十年
九月十一日原處分機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十三幀等影本
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辯稱系爭建物樓地板面積合計明顯未達一五00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防火區劃之必要;非防火區劃分間牆材料並無
不符規定;內部裝修材料並無不符,走廊寬度並無不足云云,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十
三年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建物第一層及第二層面積各為八二一.三二平方
公尺,共計一、六四二.六四平方公尺,業已超過一五00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按每一、五00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防
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樓板及甲種防火門窗區劃分隔。原處分機關在○○樓營業部分發
現有一通往○○樓之室內直通樓梯一座,此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由此可見○○樓樓地
板有遭挖鑿之事實存在,其原防火區劃被破壞之事證明確。又○○樓現場為二側有居室
,中間為通廊,鄰近陽臺之整排居室係破壞原有之室內牆面,而外推增加居室面積及空
間,雖該排居室均設有緊急進口,惟其所外推之牆壁係以木板材質製成,此有現場勘查
照片附卷可稽,系爭非防火區劃分間牆,確有擅自變更或改造並有材料不符之事證明確
。至關於○○樓直通樓梯週邊及○○樓走道部分,訴願人主張其牆面以耐燃二級防火塗
料裝修,並提出防火塗料等證明,應可採信。再查系爭○○樓走廊寬度為九十公分,惟
走廊上設有拱門一座,致走廊寬度縮小不足九十公分,拱門內左右兩側各有一間居室,
設有門扇並上鎖,此有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稽,訴願人所稱該拱門內為一個大廂房門內
,有二小包廂房,二小包廂房並無另設置門扇及使用,故拱門內不是走廊云云,顯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揆諸前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訴願人在「防
火區劃分隔情形」、「防火區劃防火樓板」、「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內部裝修材料
」、「走廊(室內通路)」、「直通樓梯」等六項於「初次檢查」欄勾註合格,是訴願
人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情,事證明確。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
字第九0四四三五0一00號函請訴願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前提出陳述書,嗣訴願人
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提出陳述書說明,嗣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
組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會議決議,審認訴願人有業務執行上疏失且情節嚴重,乃以訴願
人有簽證不實情事,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及本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二十五項規定,處以訴願人十二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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