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1.06.26.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七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
0七二二二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路○○段○○之○○號○○樓建築物開設「○○酒店」
,未經核准涉嫌擅自違規使用經營酒吧,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
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一三0七二二二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一一0七三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於本市松山區○○○路○○
段○○之○○號○○樓建築物開設『○○酒店』,因涉有經營酒吧業務乙案,前經本局
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0七二二二000號函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
勒令停止違規使用,查『○○酒店』領有本市核發北市建商商號(0九0)字第xxxxxx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本局同意撤銷上開罰鍰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