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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27.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七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
五0一二二八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
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
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
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涉嫌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忠孝三分公司(市招:○○
)後,增建高度約二公尺,面積約三平方公尺之冷卻水塔,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冷卻
水塔係屬增建之新違建,乃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一二二八0
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查報應予強制拆除(原處分機關原以訴願人之市招「○○」為查報
對象,嗣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九七二六00號函更正為訴
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僅將理由書寫於前揭違建查報拆除函寄送至本府,並未依前
揭訴願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提具訴願書並載明相關事項,由訴願人簽名或蓋章。案經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北市訴(愛)字第0九一三0一八三八一0號
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該函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乙紙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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