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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6.26. 府訴再字第0九一0五八七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再審聲請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九十年三月七日府訴字第九00二三七0九
    00號訴願決定,聲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第
      九十七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
      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
      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
      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再審不
      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聲請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前受「○○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辦理本市松山區○○路○○號○○樓至○○樓建築物八十
      九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嗣經原處分機關會同交通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派員複查結果,發現系爭建物有「內部裝修材料」、「走廊(室內通路)」、「防火區
      劃防火門窗」「直通樓梯」等不合格之處,乃限期改善;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原處分
      機關再次派員複查結果,仍有「內部裝修材料」、「走廊(室內通路)」等二項不合格
      ,而有簽證不實情事,遂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北市
      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三七八三00號函處以再審聲請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再審聲請人不
      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年三月七日府訴字第九00
      二三七0九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於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向本府聲請再審。
    三、按首揭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聲請再審,應於訴願決定確定後三十日
      內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之本府九十年三月七日府訴字第九00二三七0九00號
      訴願決定,業經再審聲請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以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院百審七股九0訴二八三九字第00八0三0號函調閱本府訴願審
      議卷宗審理在案。從而,再審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向本府聲請再審之時,系
      爭訴願決定顯未確定,是再審聲請人於訴願決定未確定前逕行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再審自難謂合法。又本件案情明確,再審聲請人申請到會言詞辯論,核無必
      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
      第九十七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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