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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6.27. 府訴再字第0九一0五八七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再審聲請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府訴再字第0九0一
    六七六五六00號訴願決定,聲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第
      九十七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
      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
      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
      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再審不
      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聲請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前受委託辦理本市大同區
      ○○○路○○號○○樓(○○撞球場)建築物八十八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
      本府工務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派員抽查結果,發現未符規定之項目有:後側安全梯
      防火門自動關門器損壞。後側電梯間排煙室擅設夾板隔間。前安全梯前擅設隔間及
      塑膠拉門。排煙室及安全梯間堆置雜物。亦即「防火區劃分隔情形」、「防火區劃防
      火門窗」及「內部裝修材料」等三項不合格,而有簽證不實情事,遂依建築法第九十一
      條第三項(嗣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一四四一00號函更正為
      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二五四九00
      號書函處以再審聲請人之負責人即專業檢查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不服,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府訴字第八九0七
      九八六九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仍表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嗣又撤回,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院百黃股八九訴0
      一八二六字第0一五四五七號函附卷可稽,該案件業已確定在案。
    三、嗣因上開處分書處分名義有誤,經本府工務局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
      四三二0三二00號函自行撤銷,另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二0
      三二0一號函處以再審聲請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再審聲請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
      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二六00號
      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並附記「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四、再審聲請人不服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向本府聲請再審,經本府審認
      再審聲請人於訴願決定未確定前逕行聲請再審,遂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府訴再字第
      0九0一六七六五六00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再審聲請人不服上開本府訴願
      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向本府聲請再審。
    五、按首揭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聲請再審,應於訴願決定確定後三十日
      內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之本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府訴再字第0九0一六七六
      五六00號訴願決定,業經再審聲請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院百審七股九一訴五00字第0七三三二號函調閱本府
      訴願審議卷宗審理在案。從而,再審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向本府聲請再審之時,
      系爭訴願決定顯未確定,是再審聲請人於訴願決定未確定前逕行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
      定,本件聲請再審自難謂合法。又本件案情明確,再審聲請人申請到會言詞辯論,核無
      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
      第九十七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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