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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27. 府訴再字第0九一0五八七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再審聲請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府訴再字第0九0一
六七六五五00號訴願決定,聲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第
九十七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
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
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
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再審不
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聲請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人員,受「○○美容美髮短期技
藝補習班」委託辦理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之○○、之○○建築物八十
八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嗣經本府工務局進行公共安全簽證複檢抽查時,發現再審聲
請人有「非防火區劃分間牆材料不符」、「無內部裝修材料(天花板)之材料證明」、
「避難層以外出入口應向外開啟」等項簽證不實情事,乃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 (
處分書誤載為第三項,業經本府工務局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七
八0一00號書函更正 ) 規定, 以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六一五
六00號書函處以再審聲請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再審聲請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四月八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府訴字第八九0六四五八四00號訴
願決定:「訴願駁回。」決定書並附記:「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
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再審聲請人就本府工務局
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六一五六00號書函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復向
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四三00號訴願決
定:「訴願不受理。」,並附記「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三、再審聲請人不服本府上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四三00號訴願決
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向本府聲請再審,經本府審認再審聲請人於訴願決定未確定前
逕行聲請再審,遂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府訴再字第0九0一六七六五五00號訴願
決定:「再審不受理。」再審聲請人不服上開本府訴願決定,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
日向本府聲請再審。
四、按首揭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聲請再審,應於訴願決定確定後三十日
內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之本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府訴再字第0九0一六七六
五五00號訴願決定,業經再審聲請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院百審四股九一簡二五四字第0五四八三號函調閱本
府訴願審議卷宗審理在案。從而,再審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向本府聲請再審
之時,系爭訴願決定顯未確定,是再審聲請人於訴願決定未確定前逕行聲請再審,揆諸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再審自難謂合法。又本件案情明確,再審聲請人申請到會言詞辯論
,核無必要,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
第九十七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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