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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6.26.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七八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自治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一五0一五七二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後方法定空地,以
    鐵架、鐵皮、鋁門窗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三.三公尺,面積約九.二平方公尺之構造物,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二條規定,構成違建,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
    0一五七二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
    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十五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
      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
      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
      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
      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
      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
      前段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規定:「......貳、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守望相助崗
      亭面積在二平方公尺以下,高度在二.五公尺以下,且未有基礎定著於土地者,拍照列
      管,暫免查報。......」
      本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第三點規定:「下列建築物或構造物,
      不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及相關法令,......免辦理申請手續
      。......守望相助崗亭......2由合法設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依『臺北市守望
      相助崗亭及出入口柵欄設置管理要點』先向警察局申請核准,並檢具核准函件。3崗亭
      面積限六.六平方公尺,高度二.五公尺以下。4應設於主要出入口,並以乙座為限。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構造物係大樓全體住戶同意設置之管理室,為本大樓主要出入
      口,負責門禁管制,維護全體住戶安全。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即逕行拆除,
      有違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
    三、經查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後方,以鐵架、
      鐵皮、鋁門窗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三.三公尺,面積約九.二平方公尺之違建,此有
      原處分機關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本案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經全體住戶同意興建,且為維護安全乙節,經查依前揭本市
      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第三點規定,合法設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得設置守望相助崗亭,惟除應依相關法規申請核准外,並應符合關於守望相助崗亭高
      度、面積之相關規定;又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四之規定,守望相助崗亭面積在二平
      方公尺以下,高度在二.五公尺以下,且未有基礎定著於土地者,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本件訴願人增建乙層高約三.三公尺,面積約九.二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已違反前揭
      處理原則及取締違建措施關於守望相助崗亭高度、面積之規定,是訴願人主張,顯有誤
      解,核無足採。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即拆除系爭構造物有違
      反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乙節,經查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原行政處分
      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準此,行政處分之執行係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又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是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依法執行拆除,並無不合,是
      訴願人所主張,應係對法規之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就系爭構造物所為查報應予拆除
      之處分,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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