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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7.0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八一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
二三九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樓頂,擅
自以鋁窗、鋼架等材料,增建乙層高度約二.七公尺,面積約七十二平方公尺之構造物
,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
十五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經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三三八0四00號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通知違建所有人(即訴願人),並於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一日拆除結案。
二、嗣訴願人於拆除後,又以鐵架皮、磚等材料,重新增建乙層高度約二.七公尺,面積約
七十二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乃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二三九二00
號函以系爭構造物係拆後重建予以查報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月二十八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暫緩拆除,應認其已
在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
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
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
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第九十五條規定:「依法規定強制
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
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
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
。......」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民國八十三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
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含修
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
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購屋時未察覺建商偷工減料,屋頂舖設煤渣及防熱磚,因屋頂滲
水至室內,乃興建屋頂及圍牆。今原處分機關認定該構造物係違建,訴願人願遵期自行
拆除,惟因每逢下雨即滲水,翻修屋頂所需費用非訴願人能力可負擔,請准予保留系爭
構造物西北面之圍牆以避免風雨侵入。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樓頂,
擅自以鋁窗、鋼架等材料增建乙層高度約二.七公尺,面積約七十二平方公尺之構造物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
,經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三八0四00號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
知單通知違建所有人(即訴願人),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拆除結案。嗣訴願人於
拆除後,又以鐵架皮、磚等材料,重新增建乙層高度約二.七公尺,面積約七十二平方
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構成違建,
依法應予拆除,乃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二三九二00號函以系爭
構造物係拆後重建予以查報應予拆除。此有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照片六幀附卷可
稽。又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拆後重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
字第三0一四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
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在案,是其搭蓋系爭違建物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
願人主張因屋頂滲水至室內,乃興建屋頂及圍牆、請准予保留西北面之圍牆以避免風雨
侵入等節,經查系爭違建縱如訴願人所稱為避免風雨侵入等因素而有增建之需,亦應依
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發給執照,始為正途,故其前述主張並不得執為免拆除系爭違
建之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依法應予
拆除,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時復表明不服原處分機
關九十年七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五五八三00號函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
工建字第九0四三五五八三00號函,訴願人自承其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收受送達;而九
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一四三一八00函附繳款單據,亦經訴願人繳納
,則其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會陳述意見時始表明不服,已逾訴願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期間,本府無從受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結論,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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