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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26.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七五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大樓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一五0一五七九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路○○巷○○號○○樓前之無遮簷人行道上,未經許可搭
建一層高約三點五公尺,面積約十五平方公尺之採光罩。經人檢舉,原處分機關遂以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一五七九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查報拆除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系爭查報拆除函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應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是日為星期六,故期間
末日延至三月二十五日(星期一)。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始向本府遞送訴
願書,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訴願顯已逾三十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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