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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6.27.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七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
    00二四七00號函所為之處分及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一一四三七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0二四七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一一四三七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於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後防火
    巷,以磚等材料,增建乙層高約一.五公尺,面積約十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乃以
    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0二四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十七日補正程序,五月三十日補
    充理由,復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一一四三七00號函表
    示不服,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0二四七00號函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
      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
      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
      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
      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
      前段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
      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
      。二、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
      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以及經本府認為應專案處理之違章建築,
      列入優先查報拆除。三、佔用防火間隔(巷)違章建築,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起,分區
      分階段全面持續查報拆除。」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
      則: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
      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
      之修繕行為(含修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
      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違建於六十三年即已存在,此參照建築圖影本即可證實,而訴願人於六十九年購
       買系爭房屋時未曾變動過,原處分稱該圍牆為新違建,顯與事實差距頗大,況該圍牆
       高度為一.二二公尺並非一.五公尺。
    (二)該系爭圍牆若係違建,二十八年來未曾接獲市府任何通知,且該圍牆完全建築在訴願
       人所有土地內,並未侵占他人土地或公有地。則系爭違建已存在達二十八年之久,應
       適用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違建,予已列管暫緩拆除,原處分機關若要強制
       拆除,應予合理補償。
    三、按建築法第九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
      擅自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後防火巷,以磚等材料,增建高
      度乙層約一.五公尺,面積約十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
      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此有臺北市建
      管處違建查報、現場照相粘貼卡所附之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是本件違章事實事證明
      確,堪予認定。
    四、至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圍牆係於六十三年間即已搭建,原處分機關應予補償乙節,據原
      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一一四三七00號函附答辯書理由
      略以:「......三、查......上址(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
      領有本局核發六十三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樓後院原核准為防火巷, ......經核
      對該址○○樓使用執照平面所示,原有圍牆部份於該建築物完工前業已拆除,訴願人於
      防火巷位置搭建違建,有礙公共安全......」,按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二、三及
      貳∣四之規定,系爭違建縱屬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惟其位於防火
      巷上,自有妨礙公共安全之虞,係屬優先查報拆除之對象,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建築於
      所有土地上,並無妨礙可言云云,應係誤解法令,委難憑採。另關於訴願人申請停止原
      處分之執行乙節,業經原處分機關前揭函附答辯書理由指陳本案並無訴願法第九十三條
      第二項停止執行之事由,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前揭函所為查報應予拆除,核
      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一一四三七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五號判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
      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內部所為
      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二、經查本件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一一四三七00號函載以:「主旨
      :檢送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後防火巷擅自搭蓋之違建訴願案
      ,原卷影本乙宗、訴願答辯書、現場照片、磁碟片,請查收審議。......」查上開函內
      容,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訴願答辯書等書面資料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
      並未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從而,訴願人遽即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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