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1.06.26.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七九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
    一七0八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路○○段○○巷口,以木板、鐵架等材質
    ,增建乙層高約三公尺,面積約二十七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已
    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構成違建,乃以九十年
    六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一七0八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
    ,該函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月
    二十八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經由本市市議會向原處
      分機關陳情暫緩拆除,經本市市議會會同原處分機關及本市中山區公所於九十年六月十
      八日會勘,可認訴願人已表示異議,應認其已在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
      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第九條第二款規定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
      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
      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
      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六條
      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
      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則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遏止新
      違建產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構造物坐落於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
      土地上之私有產權供住宅使用,既非佔有市地更非違章建築,且為訴願人所使用居住數
      十載從未供公眾通行而非既成巷道,原有之「○○○路○○段○○巷」因○○大道通車
      早已廢巷,本市中山區公所張冠李戴,位置錯亂,原處分機關並未詳查,遽將系爭構造
      物拆除,損害訴願人權益至鉅。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路○○段○○巷口,以木板、鐵架等材
      質,增建乙層高約三公尺,面積約二十七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
      造物應屬違建,乃以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一七0八00號違建查報
      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此有台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現場照相粘貼卡所附採證照
      片一幀及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拆除現場照片貼粘頁所附照片六幀附卷可稽,洵屬
      有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位於其所有私人土地上、該土地並非市有土地亦非供公眾
      通行之既成巷道云云,經查依首揭建築法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增建系爭
      構造物,與法自有未合,上述主張並不足為系爭違建免予拆除之理由,無足憑採。訴願
      人復主張系爭建築物係為訴願人所使用居住數十載,係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
      既存違建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二七六五0
      0號函檢送之答辯書所附之八十四年航測圖並無系爭構造物;又訴願人雖稱系爭違建屬
      原已存在之舊違建,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按首揭行政法院判例之意旨,尚難對其作有
      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違建查報,並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