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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6.26.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七六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0九一
    五0一六0五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信義區○○街○○巷○○號斜對面約十五公尺之公有土地上搭蓋有八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門牌號碼:本市信義區○○街○○巷○○之○○號),前因納
    莉颱風造成本市信義區○○街○○巷一帶遭土石流沖毀,原處分機關基於維護公共安全及山
    坡地水土保持,乃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0九一五0一六0五00號違建查報
    拆除函,查報上開違建,惟因查無上開違建之所有人,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
    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一二三五七00號公告送達前開違建查報拆除函,並公告將於公告
    日起二十日後執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本會收文日期)之訴願書,雖載明係對於原處分機關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一二三五七00號公告表示不服,惟該公告
      僅係為使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0九一五0一六0五00號違建
      查報拆除函發生送達效力,是訴願人之真意應係不服該違建查報拆除函,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
      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臺北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舊有違建係指民國五十二年本
      市全面普查拍照列卡有案之違建及攤棚。未經普查拍照之違建,如所有人能檢附左列證
      件之一,證明於民國五十二年以前所有者,以舊有違建論。一、戶口遷入或門牌編訂證
      明。二、民國五十二年以前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三、房屋產權謄本或建物登
      記證明。四、繳納自來水費、電費收據或證明。」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
      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則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遏止新
      違建產生。二、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有危害公共安全,山
      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以及經本府認為應專案處理之違
      章建築,列入優先查報拆除。......」貳規定:「......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民
      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建築物係於七十七年即已竣工,至今業有十五年之久,都是退伍老兵無錢又無權勢,
      賴此以維殘生,一旦拆掉,只有流落街頭一途,增加社會問題,該屋沒有妨礙交通,更
      沒有妨礙市容,給人一線生機,實為德便。
    四、卷查本市○○街○○巷○○之○○號之建築物,係屬未經申請擅自於公有土地上以木、
      石綿瓦等材料搭蓋乙層高約二‧三公尺、面積約十五平方公尺之違建,有原處分機關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一六0五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及現場照
      片數幀附卷可稽。又經訴願人於訴願書自承系爭建築物係於七十七年間建造,是系爭建
      築物既非本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規
      定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前已建造之之合法建築物,亦非適用臺北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之舊有違章建築,自應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相關處理辦法規定辦理。
    五、按首揭建築法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違反者自應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處理。又原處分機關為
      利違建查報作業之進行,特訂定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將本市違建之類型,區分為八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及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之新違建,而為不同之
      處理。依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規定,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
      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是系爭建築物既係七十七年建造,除有前開規定所列之
      特殊情事,原則上應得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惟查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十八日納莉颱風
      來襲,造成系爭建築物後方山坡地坍方並遭土石流沖毀,為清除坍方土石流及搶修既有
      駁崁並新建擋土牆,自須拆除影響施工之系爭建築物,此有原處分機關養護工程處九十
      一年一月十六日北市工養工字第0九一六00九八三00號函及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
      。則系爭建築物非但安全堪慮,且影響清除坍方土石流及搶修既有駁崁並新建擋土牆等
      之工程進行,自有妨礙公共安全及山坡地水土保持之情事,應依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
      壹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二之規定,列入優先查報拆除。從而,原處分機關查報系爭建築物
      應予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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