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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6.27.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七七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農作物補償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工新配字第
    0九一六0一四二五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種植花木農作物之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為本府於七十六
      年辦理「七十七年度○○○路○○段○○巷拓寬工程」時、有償撥用取得,管理機關為
      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處),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十月辦理「九十年
      度大安○○國中預定地周邊道路新築工程」拆遷花木農作物補償費時,乃依據本府七十
      二年三月八日府財四字第0九四一五號函釋意旨,就補償費扣取公地使用費後,以九十
      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工新配字第九0六二三九三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領取。
    二、訴願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扣繳公地使用費,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
      情,指稱該筆土地原為○○大學經管,現仍為宿舍區內庭院並非一般占用公地種植,自
      無須扣取土地使用費,原處分機關為求慎重,曾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工新配字第
      九0六二五四六000號函請養工處查明該筆土地徵收之詳細資料,經養工處以九十年
      十二月七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九0六五四七一七00號函復略以:「......說明......
      二、查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屬市有,係七十六年十月六日有
      償撥用登記移轉而來,經查......無......土地花木農作物補償資料。」訴願人及案外
      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提出陳請,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
      工新配字第0九一六0一四二五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原土
      地所有權人為○○○等三十一人,惟其中黃金交持分部分,已抵繳於國有財產局,並非
      ○○大學管有,故本處按國有財產局及本府規定,扣取公地使用費,並無不當,所請免
      扣公地使用費乙節,歉難照辦。」
    三、訴願人及案外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要求提供有關公地使用費扣收之規定,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九一六0三八六四00號函復略以:「
      ......說明:....二、由於首揭花木農作物係種植於本局養護工程處及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所經管公有土地上,故是項農作物補償費,須依本府七十二年三月八日七二府財四字
      第0九四一五號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臺財產北三字
      第八二00六三一一號與八十二年四月十日臺財產北三字第八二00八一八六號函內容
      規定,予以扣收公地使用費,而本案除在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臺端等二人至本處配合科辦
      理領款手續詳細說明外,上述三函影本亦已面交臺端等收執完妥,不再重複提供。」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九一
      六0三八六四00號函處分,但探究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否准免扣公地使用費
      ,即不服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九一六0一四二五00號函處分,合
      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七十三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一點規定:「本基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二點規定:「本基準所稱農作改良物,包括果樹、茶樹、竹
      類、觀賞花木、造林木及其他各種農作物。」第十一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應依據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及農林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自行訂定該直轄市
      或縣(市)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定之,如新增或修改作物項目者,並應敘明理由及將各項農作改良物查估計算方法明列
      。」
      本府七十二年三月八日府財四字第0九四一五號函釋:「主旨......『種植人前與本府
      訂有種植租約者,應就補償費內扣繳百分之二十使用費,並應憑所訂租約核扣,未訂租
      約者,應就補償費內扣繳百分之四十使用費』之方式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受配○○大學教職員第九宿舍一戶,該宿舍興建於四十年代
      向○姓宗親所購之土地上,配住戶受配後均種植花木迄今。原處分機關函稱系爭農作物
      補償依市府七十二年三月八日函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八十三年三月十八
      日臺財產北字第八二00六三一一號與八十二年四月十日臺財產北字第八二0八一八六
      號函規定,應扣收公地使用費乙節,但此依據並非法源,對訴願人當無約束力,自為無
      效。
    四、經查訴願人種植花木農作物之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為本府於七十
      六年辦理「大安區○○○路○○段○○巷拓寬工程」時有償撥用取得,並於七十七年三
      月二十八日登記為本市所有,管理機關為養工處,有核准撥用公地清冊影本、本市地籍
      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影本附卷可稽,雖訴願人訴稱系爭土地為○○大學所
      有,惟未提供相關資料供參,自難憑採。又依首揭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規定,本府對系
      爭土地,如他人之干涉有礙於所有權之行使者,依法即得以排除。
    五、又查原處分機關辦理「九十年度大安○○國中預定地周邊道路新築工程」,因系爭土地
      位於該工程用地範圍內,原處分機關基於本府所屬機關之地位,自得使用系爭土地並排
      除妨礙所有權之行使,是原處分機關為新築道路除依前揭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
      準估算補償費外,並依本府七十二年三月八日府財四字第0九四一五號函釋意旨,因訴
      願人就系爭土地與本府未訂租約,乃於補償費內先行扣取百分之四十公地使用費後,再
      核定應發給訴願人之補償費,尚非無據。按原處分機關於補償費內先行扣取公地使用費
      ,係以訴願人占用市有地種植花木受有利益為由,基於避免債權人與債務人反覆清償之
      負擔,並維護雙方當事人權益。惟上開本府七十二年三月八日府財四字第0九四一五號
      函釋是否得以適用所有案件而無須個案審酌,亦即訴願人占用市有地種植花木所受之利
      益,是否該當該函釋所指補償費百分之四十,而毋庸再予審酌?均不無疑義。再者,訴
      願人占用市有地種植花木受有利益,係民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則於該私法上債權尚未
      確定前,逕以扣取之方式為之,其依據為何,亦有疑義。是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即有未洽。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
      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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