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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6.27.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八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
    二三三一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街○○巷○○號地下○○樓、○○樓及○○樓建築物,開設
    「○○老人養護所」,其建築物使用分類係屬H類第一組,應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辦理
    九十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訴願人委託○○○建築師事務所辦理本市大安
    區○○街○○巷○○號○○樓建築物(○○老人養護所),九十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提具綜合意見為:「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但符合本表所列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
    請准予備查」,經訴願人檢具○○○建築師事務所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
    檢查申報書」等書面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九十年十月十二
    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一六三三四00號函准予報備,不定期抽查。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
    年十二月十八日派員進行系爭建築物複檢抽查時,發現該建築物地下○○樓及○○樓並未辦
    理九十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地下○○樓部分裝修為易燃材料,地下○○樓
    至○○樓安全梯封閉阻塞,○○樓陽臺加鐵窗封閉,遂限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前
    改善完竣,並重新辦理申報,逾期仍未改善完成辦理申報者,即依建築法規定續處。原處分
    機關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再次派員進行系爭建築物抽查,發現○○、○○樓間樓地板擅自變
    更或改造致未符規定、○○、○○樓間私設樓梯,地下○○樓安全梯封閉或阻塞,亦即有「
    防火區劃防火門窗」、「防火區劃防火樓板」、「安全梯」等三項不合格,乃以訴願人逾期
    未辦理九十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並經抽查不合格限期改善送請復審,逾期
    仍未送審,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三三一一00號函處以使用人即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前補辦手續,逾期即依法連續處
    罰,必要時將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
      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
      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
      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
      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四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二。」第五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申報期
      間之始日往前推算三十日前委託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檢查。」第七條規定:「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八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十五
      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
      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
      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
      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建物○○、○○樓間增設室內梯係經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
       0九一五二二六四二00號函准予備查在卷。
    (二)有關地下一層安全梯封閉乙節業已改善,惟因該安全梯係屬公共使用空間,訴願人與
       其他住戶溝通,改善為如今現況,且該安全梯並非訴願人養護所使用範圍,訴願人並
       未違規。
    (三)二樓尚未提出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已積極向社會局提
       出辦理立案手續(社會局收文文號:0九一三0七四六一00號),且日前正施工中
       尚未完成室內整修,無法申報公共安全檢查,又因擔心辦理立案手續時會影響養護所
       之設施與設備,進而影響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訴願人於立案通過後立即辦理檢查申報
       。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街○○巷○○號地下○○樓、○○樓及○○樓建築物,開
      設「○○老人養護所」,其建築物使用分類係屬H類第一組,應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前辦理九十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訴願人委託○○○建築師事務所辦
      理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建築物(○○老人養護所),九十年度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提具綜合意見為:「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但符合本表所列現
      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請准予備查」,經訴願人檢具○○○建築師事務所簽證之「建築
      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等書面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經原處分
      機關審核後,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一六三三四00號函准予報備,
      不定期抽查。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派員進行系爭建築物複檢抽查時,
      發現該建築物地下○○樓及○○樓並未辦理九十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地下○○樓部分裝修為易燃材料,地下○○樓至○○樓安全梯封閉阻塞,○○樓陽臺加
      鐵窗封閉,遂限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前改善完竣,並重新辦理申報,逾期仍
      未改善完成辦理申報者,即依建築法規定續處。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再次派
      員進行系爭建築物抽查,發現該建築物○○樓逾期仍未辦理九十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樓日前正施工中尚未完成室內整修無法申
      報乙節,經查由卷附採證照片以觀,系爭建築物○○樓有供老人養護所使用之事實,訴
      願人上述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六萬元罰鍰,並
      限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前補辦手續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樓間增設室內梯係經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
      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二六四二00號函准予備查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二
      月五日再次派員進行系爭建築物抽查,發現○○、○○樓間樓地板擅自變更或改造致未
      符規定、○○、○○樓間私設樓梯,地下○○樓安全梯封閉或阻塞,亦即有「防火區劃
      防火門窗」、「防火區劃防火樓板」、「安全梯」等三項不合格,此有前開建築物防火
      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乙份及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原處分
      機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二份等影本附卷可稽。惟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前
      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備增設系爭室內梯,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
      年二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二六四二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準此,原處分機
      關以該室內梯之設置係不合格者,顯有違誤,惟無礙本件逾期未辦理系爭建築物○○樓
      部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違章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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