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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6.27.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七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
    四四九三三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一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工廠」。訴願人於該址開設「○○」小吃店,未經許可擅自變
    更使用經營電子遊戲機業務。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十時
    臨檢,查獲「○○」有設置小瑪莉電子遊戲機,供顧客遊戲娛樂之情事,本府警察局乃以九
    十年十一月九日北市警行字第九0三三0二一二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及相關機關依職權
    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
    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
    四九三三九00號函處使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電子遊戲機業務之違
    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
      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
      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
      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
      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並定
      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
      八六九號函釋:「......說明(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
      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
      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向房東○○○承租本市萬華區○○街○○號○○樓,開設
       「○○」小吃店,當初房東並未告知登記為工廠用途。
    (二)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左右,有一名自稱「○○○」之人至店內消費,據稱可以
       幫忙擺設合法遊樂器供客人娛樂,所收之錢以五五分帳。訴願人並沒有肯定答應,只
       稱可考慮看看,但對方卻以電話連絡請來三名大漢,載運該臺遊戲機強行擺放於店內
       ,並留下名片說幾天會過來。當時店內因有其他客人,故並未仔細查看,且不知該「
       小瑪莉」機臺是否合法。請求衡諸情理,體諒訴願人不懂法規而誤觸法網,撤銷原處
       分。
    (三)本件擺設「小瑪莉」機臺涉及賭博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偵查中,請
       求暫緩訴願程序之審理,等待地方法院判決結果,以供參酌。
    三、卷查系爭建物之核准用途為「工廠」,依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之附表一「建
      築物使用分類」規定,屬C類(工業倉儲類)第二
      組(C│2),為供儲存、包裝、製造一般物品之場所。本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十時臨檢,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建物開設之
      「○○」有設置小瑪莉電子遊戲機,供顧客遊戲娛樂之情事,則訴願人實際從事之電子
      遊戲場業務屬B類(商業類)第一組(B─1),為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
      所,二者核屬不同組別,自不得擅自跨類跨組變更使用;此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一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經訴願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
      出所臨檢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承租當時房東並未告知登記用途為工廠,不知「小瑪莉」機臺是否合法,
      及被他人強行擺設機臺等節。經查本件違章事實既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自不得事後以不
      知建築物之核准用途或相關法令據以卸責,且訴願人對於他人強行擺設機臺,並未能明
      確舉證曾有異議或反對之意思表示,是訴稱各節,尚難採據。又訴願人主張涉及賭博罪
      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偵查中乙節,查訴願人實際從事電子遊戲場業
      務,擅自跨類跨組變更使用之違規行為,係經原處分機關認定並查告在案,復按刑事責
      任與行政責任因舉證法則及證明程度不同,行政機關自可本於職權認定事實,前述主張
      ,亦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衡酌其違
      規情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
      令停止電子遊戲機業務之違規使用,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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