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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7.19.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八六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
一五七四五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受「○○撞球場」委託辦理本市大同區○○○路○○號○○樓建築物八十八年度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嗣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派員進行公共安全簽證複
檢抽查時,發現未符規定之項目有:安全梯○○樓封閉,屋頂避難平臺安全門設栓鎖
,昇降設備無使用許可(屬大樓權責建請改善)。安全梯內之安全門擅自拆除,改為
材料不合之玻璃門;梯間牆面部分拆除,改為玻璃材料之裝飾櫃,導致安全梯間防火區
劃破壞;部分裝修材料不符。亦即有「防火區劃分隔情形」、「防火區劃防火門窗」、
「防火區劃防火牆」、「內部裝修材料」、「避難層以外出入口」等五項不合格,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該公司有簽證不實情事,乃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以八十九年
三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五五一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之負責人○○○新臺幣(
以下同)六萬元罰鍰。該函業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送達,○君不服,於九十年七月十七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惟本府認為該處
分對象錯誤,依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
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
之。」遂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四一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
受理。」並於理由中指明○○○雖為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人員,而受系爭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委託者係訴願人,並非○○○,○君僅係訴願人之負責人,原
處分機關逕以○君為本案之處分對象,顯然違法,原處分機關自應將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五五一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予以撤銷,始為正辦。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五九四八
00號函知訴願人之負責人○○○略以:「主旨:有關○○有限公司受委託辦理本市大
同區○○○路○○號○○樓(○○撞球場)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不實乙案,本局同意撤銷
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五五一四00號函處分,......」並以九十年
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五九四八0一號函處以訴願人六萬元罰鍰。
三、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府訴字
第0九一0四0二二八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以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一五一五七四五00號函處以訴願人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
年四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
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
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一,並應製作檢查報
告書。」第七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
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
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
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
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系爭不合格部分係屬大樓共用部分,係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不在專
用部分之申報人委託範圍,不屬訴願人檢查範圍,訴願人不是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
規定之受處分人,原處分裁罰對象有誤。檢查項目十七項中並無「防火區劃分隔情形」
、「防火區劃防火門窗」、「防火區劃防火牆」等三項,原處分機關自行增加並不合法
。
三、卷查本件前經本府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府訴字第0九一0四0二二八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
略謂:「......四、惟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此為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所規定,蓋行
政處分之作用,在使抽象之法規具體化,以適用於個別之事件,譬如命人民負義務之行
政處分,其內容須明確,相對人始能正確履行其義務,倘若是對人民所為裁罰之行政處
分,其內容不明確時,人民如何知悉其究有何違規事實應予處罰?人民尋求救濟時應如
何主張其權利?準此,行政處分之內容不明確者,即係有瑕疵之處分,應構成得撤銷之
理由。本件訴願人主張原處分理由為何不明,原處分機關並未說明,原處分具有重大瑕
疵乃屬無效云云乙節,經查系爭處分書雖有記載訴願人受委託辦理本市大同區○○○路
○○號○○樓(○○撞球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經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二日派員抽查結果未符規定,惟訴願人仍簽證為合格,顯有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
簽證內容不實之情事;惟查原處分機關本諸職權認定經訴願人簽證合格之前開建築物防
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經抽查結果未符規定之內容為何,系爭處分書並未具
體載明,揆諸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0四五一一七八00號
函送之答辯書載有複檢抽查所發現未符規定之項目,益徵原處分之內容不明確,訴願人
據此指摘,非無理由。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另為處分。」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業已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於處分書說明二敘明認定訴
願人辦理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不實之內容;復查本案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
用人檢具經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十五日所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
備安全檢查申報書」等書面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並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八十
九年一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七二二七五八00號通知書通知:「准予報備,列管複
查」。嗣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實施公共安全複查時,發現下列不符規定
項目:安全梯○○樓封閉,屋頂避難平臺安全門設栓鎖,昇降設備無使用許可(屬大
樓權責建請改善)。安全梯內之安全門擅自拆除,改為材料不合之玻璃門;梯間牆面
部分拆除,改為玻璃材料之裝飾櫃,導致安全梯間防火區劃破壞;部分裝修材料不符等
不合格之處。亦即有「防火區劃分隔情形」、「防火區劃防火門窗」、「防火區劃防火
牆」、「內部裝修材料」、「避難層以外出入口」等五項不合格,並命申報人就第項
不符部分立即改善再行申報(嗣經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第二次檢具經訴願人簽
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等書面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
),揆諸前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訴願人在「防火區劃
分隔情形」、「防火區劃防火門窗」、「防火區劃防火牆」、「內部裝修材料」、「避
難層以外出入口」等五項於「初次檢查」欄勾註合格,此有該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
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系爭不合格部分係屬大樓共用部
分,係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不在專用部分之申報人委託範圍,不屬訴願人檢查範圍,訴
願人不是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受處分人云云,經查本件訴願人為經內政部認
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許可證字號:營建署證號 xx-xxxxxx ), 則其受
委託辦理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自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
法附表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表」逐項(計有十七項)檢討,依法得免設置
相關設施或設備者,有關項目始免檢討。本件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表中關
於「防火區劃分隔情形」、「防火區劃防火門窗」、「防火區劃防火牆」、「內部裝修
材料」、「避難層以外出入口」等五項,並無免檢討之事由存在,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係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範圍,訴願人辯稱其非建築法第九十
一條第四項規定之受處分人、不合格部分並非其檢查簽證範圍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據。再查「防火區劃分隔情形」、「防火區劃防火門窗」、「防火區劃防火牆」等
三項係歸類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
目表」(計有十七項)中防火避難設施類檢查項目防火區劃項下,並非新增項目,訴
願人主張檢查項目中並無前開三項,係原處分機關自行增加乙節,顯有誤會。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簽證不實據以裁處六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另關於訴願人請求言詞辯論乙節,因訴願人前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業已至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進行言詞辯論,是本案應無再予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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