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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7.1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八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恢復供水、供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
    0九一五二0四四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位於混合區,領
      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經本府警察局
      查告違規使用為特種咖啡茶室場所,並提報為「正俗專案」列管對象,嗣經本府審認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則第八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以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府都一字第九
      00一二五五七00號函處以使用人新臺幣(以下同)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同函副知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督促使用人履行停止使用義務,並載明如使用人十日內未依
      規定履行,所有人將受三十萬元之罰鍰,且違規建築物將停止供水供電在案。惟據本府
      警察局提報正俗專案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複審會議決議,使用人未依前函規定履行停止
      使用義務,本府遂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府都一字第九00二一八六九00號函處以所
      有權人即訴願人三十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在案。
    二、嗣訴願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水電,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九月
      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三00三00號開會通知單邀集相關單位於九十年十月三
      日現場會勘,經查系爭建築物室內裝修已拆空或恢復原核准圖說,訴願人並切結不再自
      行或供他人違法使用,惟仍有部分罰鍰尚未繳清;訴願人另委託○○○律師於九十年十
      二月十一日再度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原處分機關乃依「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
      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五、恢復供水供電原則之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一五二0四四五00號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府『正俗專案』執
      行對象本市大同區○○○路○○段○○巷○○號○○樓之建築物申請恢復供水供電乙案
      ......說明......二、經查首揭地址建物尚有二筆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後
      之違規使用罰鍰未繳(共計新臺幣十二萬元整),請繳清後再向本局申辦復水復電事宜
      。」,該函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四月十六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
      、接電或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緣訴願人接獲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府都一字第九
      00二一八六九00號函,指訴願人未依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府都一字第九0
      0一二五五七00號函規定,履行停止使用義務,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訴
      願人三十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嗣訴願人於繳納前揭罰鍰,並切結
      不再自行或提供他人違法使用,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會勘在案,惟會勘迄
      今已逾兩個月,訴願人所有建物仍未恢復水、電供應,嚴重影響訴願人權益。詎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0四四五00號函,竟以系爭建物尚
      有兩筆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後之違規使用罰鍰(共計十二萬元)未繳,否
      准訴願人恢復供水電之申請,而謂應繳清後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復水復電事宜。惟上開
      兩筆罰鍰,其違規及處罰之對象分別為使用人○○○及○○○非所有權人(即訴願人)
      ,強令訴願人代為繳清罰鍰後始得申請復水、復電,此種加諸法律所無規定之處分,實
      有違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原則,難謂無可議之處。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係因警方查獲經營特種咖啡茶室,與原核准之土地使用分區
      及建築物使用分類「集合住宅」不符,經本府審認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同法臺
      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
      第七十九條規定,以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府都一字第九00一二五五七00號函處以使用
      人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同函副知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督促使用人履行停止使用
      義務,並載明如使用人十日內未依規定履行,所有人將受三十萬元之罰鍰,且違規建築
      物將停止供水供電在案。惟據本府警察局提報正俗專案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複審會議決
      議,使用人未依前函規定履行停止使用義務,本府遂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府都一字第
      九00二一八六九00號函處以所有權人即訴願人三十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
      水、供電。
    四、經查對於前開違規建物停止供水、供電之處分,應如何始能復水復電,都市計畫法並無
      明確之規定,僅「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八十九年
      七月十二日府警行字第八九0五0三五四00號函)中規定恢復供水、供電原則為:「
      (一)建築物符合下列各款全部之規定者,於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屆滿六個月後,其所
      有人得申請恢復供水、供電:1、原建築物室內裝修拆空或恢復原核准圖說。2、繳清
      各項違規罰鍰。3、建築物所有人切結不再自行或提供他人違法(規)使用。(二)建
      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為『撤銷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之決定者。
      」又就本府各局處之分工事項,則以原處分機關為違反建築法案件之稽查、處分,配合
      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及受理恢復供水、供電申請等事宜之受理、執行機關。是訴願
      人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系爭建築物供水、供電,原處分機關遂依據前開原則以系爭
      建築物尚有二筆罰鍰尚未繳納(罰鍰之受處分人均非訴願人)為由,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受理、審核是類案件之法令依據為何?仍有疑義。經查原處分機關係建
      築法之主管機關,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雖有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之規定,但該規定係限於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
      水或供電之建築物始有其適用。而本件前係經本府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停止違
      規建築物供水、供電,則是否終止該停止供水供電之處分,准予恢復供水電之申請,自
      應依其處分依據視其原違規狀態是否存在而定,意即仍應回歸原處分依據都市計畫法,
      並由停止供水供電之原處分機關本府,為是否恢復供水供電之受理及審核機關為宜。本
      件原處分機關未究明前開疑義逕以其名義函復否准訴願人所請,該處分自難謂適法。從
      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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