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1.07.1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八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償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北
市工衛南字第0九一六0四五六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就其所有之本市大安區○○段○○小段○○之○○、○○之○○地號等二筆土
地(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內),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依法辦理系爭二筆土地使用償金,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北市工衛南字第0九
一六0四五六一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台端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申請本處依
法辦理本市大安區○○街○○小段○○之○○、○○之○○地號二筆土地使用補償金乙案,
......說明......二、查申請書所述路段係為本處『支管及用戶連接管工程』依下水道法係
屬用戶排水設備,應由住戶自費申請接管,故此節不涉公務部門補償措施,......」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下水道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
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九條規定:「中央、直轄巿及縣(巿)主管機關
,為建設及管理下水道,應指定或設置下水道機構,負責辦理下水道之建設及管理事項
。」第十四條規定:「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
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並應支付償金。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後為之。因埋設前項管渠或其他設備,致其土地所有權人無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
法定停車場時,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勘查屬實者,得就該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直接影響
部分,免予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場。」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下水道可使用之地區,其用戶應於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所定公告開始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與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第十七條之一規定:「
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之管理,準用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規則之規定。下水道用戶
排水設備,得由自來水管承裝商承裝。」
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用戶應依下水道法施
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之期限與污水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第七條規定:「污水下水道
公告使用地區,既有建築物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應由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委由
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專業技師向管理機關(構)申請核准之。前項申請以同一巷道之
污水下水道用戶同時申請聯接使用為原則。但因情形特殊,經管理機關(構)核准者,
不在此限。」第八條規定:「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新建、增建或改建建築物之用
戶排水設備,應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向管理機關(構)申請核准之。前項
經核准之用戶排水設備,如有變更設計,應檢具圖說向管理機關(構)申請審查合格後
,始得施工。」
內政部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內授營工程字第0九一000二八一一號函釋:「主旨:有關
施作『用戶排水設備』在既成道路或計畫道路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連接至公
共污水下水道,是否比照施作『公共污水下水道』支付償金乙案,......說明......二
、下水道法第二條第六款稱『用戶排水設備』,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
所設之管渠及有關設備。復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
道用戶自行負責。依前開立法旨意,用戶排水設備係用戶為接用下水道所設置之設備,
其物權屬用戶私有,應由用戶自行負責建設、管理。而該法第十四條規定,下水道機構
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
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查其立法原意,
係指下水道機構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供『公共使用』之管渠或其他設備,致部分公、
私有土地受影響,為保障受影響者權益,故予以支付償金,以為補償。本案貴處在既成
道路或計畫道路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係做為連接公共污水下水道非供公共
使用之私有用戶排水設備,即便由下水道機構代為施工,並以公務預算支應,核與第十
四條之性質迥異,自無支付償金問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系爭管線之施工非該巷道住戶主動申請施工、或由該巷道住戶
委由原處分機關施工,是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訴願人自得依法向管線鋪設之行
為人請求支付償金。又原處分機關逕將該巷道「支管」解釋為「用戶排水設備」,而非
屬「公共排水管線」,實非下水道法之立法意旨。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之○○及○○之○○地號土地,為本市
大安區○○○路○○段○○巷○○弄內之道路用地,系爭道路係原處分機關七十六年度
「分管工程第六標項下支管工程」之管線埋設處,係配合鄰里建設,以公務預算獎勵施
作之「支管及用戶連接管工程」,此有原處分機關系爭工程管線配置圖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巷道支管係屬公共排水管線,原處分機關之說明顯與下水道法之立法
意旨不合乙節,按依首揭內政部函釋之規定,本件系爭管線係屬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
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渠及有關設備,是依下水道法第二十條規定,自應由用戶自行負
責建設。準此,系爭連接公共污水下水道雖為供公共使用之私有用戶排水設備,且由下
水道機構代為施工,並以公務預算支應,然其性質仍與前揭下水道法第十四條規定有異
,是訴願人之主張,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下所埋設之污水管係屬用
戶排水設備工程,自無前揭下水道法第十四條之適用而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首揭規定
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