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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7.1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八五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
0二00四00號函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三六六七00號書函所
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路○○巷○○號○○樓後,未經許可擅自以鐵棚架搭建乙層
,高約二.七公尺,面積約三十八.五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係屬拆後
重建,乃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二00四00號函查報應予拆除。訴
願人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召開協調會,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於市
議會市民服務中心舉行協調會議,並作成協調結論略以:「本案係八十三年前既成違建,因
不諳法令未及時提出申請,建請建管處暫緩拆除。」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北
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三六六七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首揭
乙案,前經本局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二00四00號函以拆後重
建新違建查報,臺北市議會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協調結論,建請暫緩拆除乙節,礙於規定,歉
難辦理,仍請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前自行改善完畢以茲(資)適法,逾期未改善或改善不符
規定,本局將不另通知逕行代為拆除,並收取代拆費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案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距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
0二00四00號函送達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雖已逾三十日,惟本件訴願人
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去函原處分機關陳情,訴願人於當時即有不服之意思表示,
是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另關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三六六七0
0號書函部分,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
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亦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
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
.....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
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第九十五條規定:「依法規定強
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六條
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
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則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遏止新
違建產生。......」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民
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
為(含修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
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係八十三年存在之既成違建,因老舊而修繕,數十年來,後院
附屬一樓使用,然因後院孳生蚊蟲,故在原範圍內復舊維修,請了解實情。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中正區○○路○○巷○○號○○樓後,以鐵棚架搭建
乙層高度約二‧七公尺,面積約三十八‧五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係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拆除以鐵棚架搭蓋之違建後,再行以鐵棚架搭蓋,此有原處分機
關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二九一八一0號書函、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
處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及台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現場照相黏貼卡相片二幀附卷
可稽,是系爭構造物屬拆後重建之新違建事實,洵堪認定,則依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
貳四之但書規定,應予查報拆除。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係八十三年存在之既成違建
乙節,尚不可採。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乃因環境衛生所必要乙節,縱然屬實,然系爭構造物既屬違建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之意旨,於法即有未合,訴願人之主張,礙難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認定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九十五條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一月八
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二00四00號函知應予拆除及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三六六七00號書函否准訴願人暫緩拆除,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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