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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7.31. 府訴字第0九一一0二二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不服本府工務局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
      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五十六條規定:「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二、有訴願代理
      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訴願應附原行政處
      分書影本。......」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
      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
      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
      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向本府遞送訴願書,惟上開訴願書之訴願人前後記
      載不一,且未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或敘明文號,與首揭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不符,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北市訴(丁)字第0九一三0三一八
      九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及其代理人○○○略以:「主旨:臺端等不服本府工務局(建
      管處)工建字八十二年三月三日、三月二十三日等函提起訴願乙案,請依說明二補正,
      於文到二十日內送會...... 說明...... 二、按訴願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訴願代理人
      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六
      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 六
      、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訴願應附原
      行政處分書影本。』查上開訴願書第一頁所載之訴願人(○○)與簽名處所載之訴願人
      (○○○)前後記載不一,亦未檢附委任書及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爰請於主旨所定期間
      內來文敘明本案訴願人究為○○或○○○,抑或二者?又若有代理之情形,請檢送委任
      書。另並請補正行政處分書影本。......」該書函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送達,此有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
    三、次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遞送訴願書,惟僅補正訴願人及代理人之簽名,仍未
      補正委任書及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
      訴(丁)字第0九一三0三一八九二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不服本府
      工務局(建管處)工建字八十二年三月三日、三月二十三日等函提起訴願乙案,請依說
      明二補正,於文到二十日內送會......說明......二、按訴願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訴
      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查上開補正後訴願書仍未檢附委任書及原行政處
      分書影本,請補正上述事項。......」。
    四、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向本府補送委任書,惟仍未檢送原行政處分書影本,至本
      件訴願人不服之行政處分仍有未明,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復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北市
      訴(丁)字第0九一三0三一八九三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不服本府
      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提起訴願乙案,請依說明二補正,於文到二十日內送會......
      說明......二、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查
      上開補正後訴願書仍未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或敘明文號,是臺端究係對本府工務局之
      何行政處分不服,仍有疑義,爰仍請於主旨所定期間內補正上述事項。......」,該書
      函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
      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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