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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7.3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九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建拆除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四、
訴願請求事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
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主張其所有之位於本市文山區○○路○○巷○○號巷口之構造物遭執行拆除後
,因有置於前開構造物內之生財器具及物品遺失,致受有損失,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惟其訴願書中所載訴願標的不明,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
年六月四日北市訴(申)字第0九一三0五五六四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按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
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
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依臺端訴願書所載內容,本件訴願標的(即所不服之
行政處分為何?係何機關何文號之處分?)尚有未明,為釐清本案訴願標的,請於文到
後七日內,以書面敘明臺端所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並依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
定,檢附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書影本到會,俾憑審議。......」該書函業於九十一年六月
七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紙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訴願
人既未明確說明其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經通知補正又逾期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
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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