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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0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九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大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一五二一九0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街○○號地下一層至地上六層建築物「○○大學綜合大樓
」,前由訴願人委託專業檢查人○○○建築師辦理九十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因檢查項目有部分不符規定情事,經訴願人檢具○○○建築師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
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並提出改善計畫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行改善等書面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一八一
二一00號通知書通知以:「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改善
,再行申報。」惟查訴願人逾期未再行辦理申報,復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至系爭建築物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仍未辦理申報,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
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
第0九一五二一九0二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一日前補辦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二十
九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
員或定期會同各相關機關複查」「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
期由內政部定之」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四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二。」第五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申報期
間之始日往前推算三十日前委託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檢查。」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
送請複審;逾期未送審或複審仍不合格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學校綜合大樓九十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未能如期申報部
分,係因獲知簽證完成之缺失時,正值學校師生上課期間,小部分缺點如緊急發電機之
修復工程等,已依限改善完畢,其餘缺失,為恐影響師生上課,正依工程大小及工期長
短,配合寒暑假期間改善。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街○○號地下一層至地上六層建築物「○○大學綜合大
樓」,訴願人前委託專業檢查人○○○建築師辦理九十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發現有「防火區劃、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內部裝修材料、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直通
樓梯、安全梯、屋頂避難平台、緊急供電系統、特殊供電」等項目部分不合格,經訴願
人檢具由○○○建築師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並
提出改善計畫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行改善等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經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一八一二一00號通知書通知
以:「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改善,再行申報。」此
有系爭建築物檢查報告書、申報結果通知書及檢查改善計畫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按依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系爭建築物屬D類(休閒文教類)第四組(D
|4)供國中以上各級學校使用之教學場所,其申報頻率為每二年一次,申報期限為七
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又若有應改善事項,即應於限期內改善完竣送請複審。本件
訴願人雖已依上述申報期限提出系爭建築物九十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並提具
改善計畫書,然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應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改善完成,再行申報。則訴
願人未按前開限期改善完畢並重新辦理申報,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辯稱部分缺失為避免影響師生上課,俟配合寒暑假期間再行改善,並補行申報
乙節,經查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訴願人應於改善期限內改善完
成,並就其改善結果重新提出申報,訴願人逾期未補行申報,即已違反上揭申報義務,
至避免影響師生上課等理由,均不影響本件訴願人違章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人之主張,
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六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申報手續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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