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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0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九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大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
二三一七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街○○號建築物共五層為○○大學第二女生宿舍大樓,前
由訴願人委託專業檢查人○○○建築師辦理九十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因檢
查項目有部分不符規定情事,經訴願人檢具○○○建築師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
安全檢(複)查報告書並提出改善計畫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行改善等書面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備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一八一二六0
0號通知書通知以:「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改善,再行
申報。」惟查訴願人逾期未再行辦理申報,復經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至系爭建築物
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時,發現訴願人仍未辦理申報,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
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
九一五二三一七七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日前補辦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二十九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
員或定期會同各相關機關複查。」「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
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四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二。」第五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申報期
間之始日往前推算三十日前委託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檢查。」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
送請複審;逾期未送審或複審仍不合格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學校女生第二宿舍大樓九十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未能如
期申報部分,係因簽證缺失完成時,適值本校上課期間,故前已函送陳情書陳請寬限時
日在案。目前該宿舍全部缺失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前完成缺失改善,請免予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街○○號建築物共五層為○○大學第二女生宿舍大樓,
訴願人前委託專業檢查人○○○建築師辦理九十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發現有
「非防火區劃分間牆材料不符、內部裝修材料、避難層出入口、緊急供電系統」等項目
部分不合格,經訴願人檢具由○○○建築師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
(複)查報告書」並提出改善計畫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行改善等書面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備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九0四一八一二六
00號通知書通知以:「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改善
,再行申報。」此有系爭建築物檢查報告書、申報結果通知書及檢查改善計畫書等影本
附卷可稽。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系爭建築物屬H類(住宿類
)第一組(H-1)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其申報頻率為每二年一次,申報期限為
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又若經審查不合格,有應予改善事項者,即應於限期內改
善完竣送請複審。本件訴願人雖已依上述申報期限提出系爭建築物九十年度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申報,並提具改善計畫書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應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改善完成
,再行申報,惟訴願人未於前開限期內改善完畢並重新辦理申報,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
四、至訴願人訴稱未能如期申報,因適值學校上課期間,且一切缺失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日前完成改善等節,經查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訴願人應於改善
期限內改善完成,並就其改善結果重新提出申報,訴願人逾期未補行申報,即已違反上
揭申報義務,至訴願人以學校上課期間及嗣後缺失已改善等理由,並不影響本件訴願人
違章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人之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六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申報手續,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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