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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7.3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九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
二四八四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認可證字號:xxxxxxxx),
受本市信義區○○路○○、○○、○○號○○社區廣場大廈(地下○○樓至地上○○樓)建
築物使用人之委託,辦理八十八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五月七日
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一二三八七00號函復:「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九十年六月
十五日前改善,再行申報。」訴願人逾改善期限始提出申報,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七月三
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一四三五八00號函復:「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嗣原處分機
關於九十年八月十日進行公共安全簽證複檢抽查時,發現訴願人有「防火區劃防火門窗」「
特別安全梯」等項簽證不實情事,乃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九四三六0
0號函請○○社區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轉知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改善
完竣並報備,並副知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前提具書面說明,逾期未提出或說明不實
,將依簽證不實論處。訴願人因未依限提出說明,原處分機關乃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
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四八四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十二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
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
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
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一,並應製作檢查報
告書。」第七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
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
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
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
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八十八年度申報時,已將系爭建築物所有缺失提出改善計畫書,但因該管委會異議,
並提出○○樓防火門窗為完工交屋時已是玻璃門,經查現場為露臺又可供避難之用,
因而未查及此而將認定合格,並於九十年申報時提出改善計畫書以為更正。
(二)排煙室堆積物品有礙逃生及裝修材料不符規定,經訴願人勸導及指正後,已於九十年
度申報時改善未再違規。至系爭建築物○○號○○樓之○○逃生通道上設鐵柵欄,係
住戶個人為防盜所加裝,並未涉及公共通道之使用,亦無立即危險之虞,故而誤查。
(三)縱訴願人檢查人員確有執行過失,但情節並非嚴重,依法應依「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五點規定處罰。
四、經查本案系爭建築物使用人檢具經訴願人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
申報書」等書面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五月七日北市工
建字第九0四一二三八七00號函復:「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九十年六月十
五日前改善,再行申報。」,訴願人逾改善期限始提出申報,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
七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一四三五八00號函復:「准予報備,列管複查。」
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對該場所實施公共安全簽證複檢抽查時,發現系爭建築
物部分樓層有排煙室放置物品有礙逃生(含裝修材料不符規定)。梯間堆積雜物。
甲種防火門改為玻璃門。○○號○○樓之○○逃生通路設鐵柵門。等項簽證不實情事
,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證。惟訴願人就該建築物所簽證之檢
查報告書,針對「防火區劃防火門窗」「特別安全梯」等項,於「初次檢查」、「最後
檢查」欄,係勾註合格,有該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影本附
卷可稽,依此,訴願人顯有簽證不實之處。
五、至於訴願人訴稱系爭建物於排煙室放置物品之情形業已改善,至住戶於逃生通路設鐵柵
門因未涉及公共安全應無須查報,另甲種防火門改為玻璃門之部分已提出改善計畫書為
由,訴請改以「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
點」第五點規定處罰乙節。經查上述違章情節,原處分機關曾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北市
工建字第九0四三九四三六00號函請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前提出書面說明,
該函經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簽收在案,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惟訴願人未依
限提出陳述書;又即便排煙室放置物品及甲種防火門改為玻璃門之情形,業已改善或提
出改善計畫書,仍不影響訴願人未就應檢查項目確實檢查,並構成簽證不實之違章情節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建築管理處公共安全專案小組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決議,依建築
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四八四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十二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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