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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0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九三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一五0一九七七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士林區○○路○○巷○○之○○號○○樓前之巷道,未經核准擅自以鐵
架、帆布等,增建高度乙層約二.三公尺,面積約十二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應予
強制拆除,乃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一九七七00號違建查報拆
除函通知訴願人。該函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
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
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
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
願而停止。」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
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
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
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二、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
、市容觀瞻,以及經本府認為應專案處理之違章建築,列入優先查報拆除。......」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
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
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行政處分書已說明,如有不服,自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得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但為何原處分機關未依此條文之規定讓訴願人有訴
願之權利與時間,而於三日內即拆除?又訴願人於八十二年購買此屋時,圍牆外已有此
鐵架車棚,並非訴願人所搭蓋,何以拆除費用需由訴願人負擔?另系爭構造物坐落於巷
底,此巷道底有一圍牆,並未開通,故無交通問題,若道路開通,自不可能有此棚架,
政府單位有此急迫性拆除棚架嗎?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前之巷道,以鐵架、帆布等材質,搭建乙層高度
約二.三公尺,面積約十二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屬未申
領執照擅自建築,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
定,遂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一九七七00號違建查報拆除
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此有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本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
四、至訴願人主張人民有提起訴願之權利,何以原處分機關仍於查報三日內即予強制拆除乙
節,經查原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此為前揭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所明定;本件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因而原處分機關為執行拆除違章建築部分,應屬有
據。另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係屬前屋主於民國八十二年前即搭蓋之舊違建,且無
交通問題等節,經查據原處分機關答辯函檢送之本府都市發展局八十四年印製之航測空
攝影圖,並未顯示系爭構造物,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為首揭行政法院判例所
明示,本件訴願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訴願主張系爭構造物係舊違建乙節,委難憑採
。又系爭構造物既位於巷道,自屬妨礙公共交通,訴願主張無交通問題乙節,尚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違反前揭建築法規定,予以查報拆除,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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