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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0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九五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
0二0八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前,未經許可擅自以鐵皮、磚、RC
版等材料增建乙層,高度約三公尺,面積約四十四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環三字第九0二三一五0六00號函副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
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士林區○○路○○段○○巷道路邊溝淤積乙案,......說明......
二、......惟明溝部分因違建加蓋造成本局無法清除,......」,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
二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二0八一00號函查報上開違建,應予拆除。惟因查無上
開違建之所有人,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一一六四六00
號公告送達前開違建查報拆除函。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係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二
0八一00號函及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一一六四六00號公告表示
不服,惟該公告僅係為使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二0八
一00號函發生送達效力,是訴願人之真意應係不服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函,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
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
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則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遏止新
違建產生。二、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有危害公共安全,山
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以及經本府認為應專案處理之違
章建築,列入優先查報拆除。......」貳規定:「......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一
)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
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住於此處已近四十年之久,原處分機關所指本市士林區○○
路○○段○○巷○○號前之違建,並非事實,鍍鋅鐵板下,舊有之磚石俱都存在,目視
一目瞭然,三十餘年來,不知經歷無數次天災颱風侵襲,屢遭一次破壤,都需整修一次
,且該建物亦無妨害公共衛生之虞,請撤銷原處分暫勿拆除。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建物前方,以
鐵皮、磚、RC版等材料增建乙層,高度約三公尺,面積約四十四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構造物違反前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之規定,且有妨害公共衛
生之情事,乃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二0八一00號函通知訴願
人,應予強制拆除,此有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現場照片貼粘頁照片一幀附
卷可稽,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該屋居住四十餘年,系爭建物並無妨害公共衛生云云。經查依現場
照片觀之,系爭違建物所裝之鋁門窗、鐵門及鐵皮屋頂尚屬新穎,尚非如訴願人所稱係
屬將近四十年之建物;且依本府環境保護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環三字第九0二三
一五0六00函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士林區○○路○○段○○巷道路邊溝淤積乙案
,請查照。說明......二、本案本局已派員清疏,成型溝部分可望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
日前清疏完畢,惟明溝部分因違建加蓋造成本局無法清除,副請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卓處俾利清疏。」,足徵系爭構造物確有妨害公共衛生之情事,訴願人之主張,無從採
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二0八一00號函
查報應予拆除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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