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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1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0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一六一
一三0一00號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一六三一二0八00號電子郵件函
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
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
:「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
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
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為居住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樓居民,前
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檢舉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樓涉有
違反建築管理法規之情事。本府工務局業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0四
0五七七九00號及第0九0四0五五二一00號違建查報函查報拆除,並由違建所有
人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自行改善完畢,此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影
本附卷可稽。嗣訴願人分別多次以電子郵件函向本府市長信箱陳情,經本府工務局建築
管理處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一六一一三0一00號、九十一年
二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一六一三七八三00號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
第九一六三一二0八00號電子郵件函復訴願人略以:「......有關臺端檢舉本市文山
區○○路○○段○○巷○○、○○號○○樓擅自拆除外牆擴建,變更屋內格局及管線,
造成○○樓臺端室內排水阻塞乙案,經查陽臺違建,本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北市
工建字第九0四0五五二一00號及第九0四0五七七九00號函查報,並已由違建所
有人自行恢復陽臺外牆,至於○○號○○樓後陽臺加裝鋁窗部分(含花臺)......本案
依使照竣工圖,查該陽臺外牆既已恢復,其於陽臺外緣四十公分花臺上設置鋁窗,符合
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另室內排水管阻塞等,涉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部分,業由本局建管處邀請臺北市議會及相關單位人員辦理會勘並已釐清在案。
......」「......另涉及建築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皆已依規定辦理,並主動代
為協調臺端與他住戶間糾紛,協調結果亦分別函知各方當事人及參與關切之各民意代表
,......」「有關臺端檢舉....涉及違建等乙案,全案緣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本處以
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五五二一00號函查報以來,迭經臺端透過各層管道一再舉發,
本處皆一一查處、協調,並逐次回復,......」在案。
三、訴願人不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一六一一三0一
00號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一六三一二0八00號電子郵件函復,
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經由本府工務局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
日臺內訴字第0九一000四四一九號函移由本府審理,並據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檢
卷答辯到府。
四、第查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上開電子郵件函復僅係就違章建築檢舉案件之查處情形所為
答復,純屬事實之敘述、說明及觀念通知,並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
具體之法律上效果,應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不得對
之提起訴願,是訴願人不服該電子郵件函復而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有關違章建
築之檢舉案件,並非其有所請求而依法提出聲請之案件,政府機關對於檢舉案件,固應
依法查明處置,然其處置方法如何,尚非檢舉人所得強求或爭執。況政府機關拆除違建
,旨在謀求公共利益,非為保護人民之私權,如本件系爭違建確已損害訴願人權利,應
屬私權範圍,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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