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1.08.1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0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
五二五0一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人,前受「○○大樓」委託辦理本
市松山區○○○路○○巷○○號、○○號地下○○樓及○○樓至○○樓共○○樓層等建築物
八十八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系爭建築物使用人○○○檢具訴願人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
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等
書面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並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北市工建字
第八八三四五三二000號函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進行
複檢抽查時,發現系爭建築物「特別安全梯」等檢查項目簽證不實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建
築管理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會議決議,審認訴願人確有業務執行過失,且情節嚴重,
乃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五0一
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該函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
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
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一,並應製作檢查報
告書。」第七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
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
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
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
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受託檢查系爭受檢場所,原處分機關於九十
年六月二十一日來函,訴願人亦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提出陳述書,直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
日原處分機關來函罰鍰,其中並未對於訴願人所提出之陳述書所書情事作任何說明回應
,訴願人不知往後如何改進及執行相關事宜。又此項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乃為二年一次
,而於一年九個月後「複查」,此時間相隔一久,若有住戶自行違規,訴願人亦無法管
理及得知,若因此而受罰,不知是否公允?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為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人(許可證字號:營建署證
號xx-xxxxxxxx) ,則其經受委託辦理系爭建築物檢查簽證申報,自應依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表」逐項檢討(計有十七
項),依法得免設置相關設施或設備者,有關項目始免檢討。經查本市松山區○○○路
○○巷○○號、○○號地下○○樓及○○樓至○○樓共○○樓層等建築物(分屬「辦公
、服務類」第三組(G-3)、住宿類第二組(H-2)),由使用人○○○檢具訴願
人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建築物防火避難設
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等書面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並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
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五三二000號函准予報備,列管複查。
嗣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進行複檢抽查時,發現系爭建築物有1地下○○樓至○
○樓特別安全梯梯間及排煙室堆積雜物。2排煙室有易燃材料裝修(○○樓)。3地下
二層特別安全梯有易燃材料裝修。4地下○○樓防火閂損壞。5特別安全梯排煙室擅自
變更或改造致未符規定(○○樓至○○樓)等不合格之處,亦即「特別安全梯」檢查項
目不合格,有原處分機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該紀錄表並經○
○大樓管理委員會○○○簽名在案。再查前揭經訴願人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
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訴願人在「特別安全梯」項於「初次檢查」、「最後檢查」
欄均勾註合格,此亦有該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影本附卷可
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曾提出陳述書,惟原處分機關未就此部分回復,訴願人無從改進乙節,經
查此部分與訴願人簽證不實並無關聯,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至訴願人主張已事隔一
年九個月,若住戶自行違規亦無從得知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前曾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
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五0五九九00號函詢系爭建築物大樓管理委員會請其澄清是否
於八十八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後,曾有擅自裝修行為,經該管理委員會
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函表示系爭大樓落成後,地下○○樓梯間處即以易燃材料裝修
做為建設公司司機休息室及貯藏室,並非管委會自行改造,則於系爭建築物使用人○○
○檢具訴願人簽證之書面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時,訴願人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
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與檢查結果事實既不相符,自難主張不合格項目係住
戶於其檢查後擅自變更之行為,且原處分機關准予報備,列管複查,並未註記複查之時
限,訴願人自仍應受檢查簽證申報結果之拘束,是其所辯,尚不足採。準此,訴願人檢
查簽證內容不實之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及原處
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四八一八0一號公告之「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