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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1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0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九
    0四0六七七0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之○○號
    ○○樓頂,以鋼架、鐵皮等材料,搭蓋高度乙層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三十.九平方公尺之
    構造物(即屋頂平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
    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乃以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六七七0
    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上開函文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補
    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四月二十二日、五月七日、六月二十七日、八月五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本件訴願人○○○已釋明其係原出資購屋人及系爭建築物之增建人,且係訴願人○○
      ○之父,並檢具同戶之戶籍謄本影本,是其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北市工建字
      第九0四0六七七0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之處分,應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合先敘
      明。
    二、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
      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第九條規定:「本
      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
      新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
      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
      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六條
      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 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
      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則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遏止新
      違建產生。......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三
      )合法建築物之修繕行為(含修建),暫免查報,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
      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因屋齡已逾二十年,歷經地震、颱風之摧殘,四樓住屋客廳門口內外漏水,多次修護
       仍未能改善,遇雨則無法防護地板受損。此次納莉風災侵襲,加上新設之共用水塔壓
       力過大,致結構受損,已達無法居住之危險。訴願人○○○一時心急,擅自新增遮雨
       防漏棚架(約二坪),即附圖紅色部分,綠色部分為既存。
    (二)訴願人○○○因雙腿殘障,正住院診療中,且無文字表達能力,故共同提起訴願。訴
       願人○○○係原出資購屋人及系爭建築物之增建人。請求考量情理,保留防漏遮雨之
       棚架。訴願人住處前後十公尺近鄰,亦有搭蓋棚架之情形。
    (三)訴願人並未如答辯書所載,擅將既存違建全部拆除而重新搭建之情事,既存透空棚架
       業已生鏽,及平臺上無任何原來痕跡為證,可供查察。此次焊接約二坪大棚架(透空
       ),因九二一強震結構受損鋼筋暴露,修復無效所作之防護措施。既存透空棚架建於
       ○○社區搭建數千坪棚架後不久,請求暫緩拆除上空棚架,通盤檢討辦理。
    四、卷查訴願人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之○○
      號○○樓頂,以鋼架、鐵皮等材料,搭蓋高度乙層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三十.九平方
      公尺之構造物,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認訴願人係將屋頂前段原既存違建全
      部拆除而重新搭建並且新增擴建約二坪透空(鐵皮)棚架,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構成違章建築,依法應予拆除,此有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是本件違章事實事證明
      確,堪予認定。
    五、次查訴願人等既承認系爭構造物係因九二一大地震(八十八年)遭受震損後,另行修護
      及防護之措施,則其搭蓋違建之時間顯屬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依前揭本府當前取締
      違建措施壹之規定,其新增加之違建應予查報拆除。訴願人雖主張系爭構造物僅部分面
      積為增建,部分面積為既存違建,惟並未能明確舉證以實其說,前述主張,尚難採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房屋歷經地震、颱風之摧殘,多次修護仍未能改善,係為防漏遮雨而搭
      蓋棚架等節。經查依前揭建築法第九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訴願
      人自不得以前述理由據以免責,訴稱各節,亦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
      為違建查報,並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
      訴願人請求暫緩拆除系爭建築物乙節,前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北市訴(丁)字第0九0二0九五六八三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審酌逕復,併予指
      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之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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