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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1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0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
    二四八三九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前受「○○大廈管理委員會」
    委託辦理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八十三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即門牌號碼為本市信義區○
    ○路○○巷○○弄○○、○○、○○、○○號,同路巷○○弄○○、○○、○○、○○號(
    即整編前為○○街○○巷○○弄○○、○○、○○、○○號,同街巷○○弄○○、○○、○
    ○、○○號,同街○○巷○○弄○○、○○、○○、○○號、同街巷○○弄○○、○○、○
    ○、○○號)地下○○樓至地上○○樓建築物(○○大樓),八十八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提具綜合意見為:「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但符合本表所列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規
    定,請准予備查」,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
    六八六四00號函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派員進行系爭建築物複檢抽查,發現有(一)部分樓層(二、四、五、六
    、八、十二、十三、十五層)排煙室堆積雜物。(二)十五樓排煙室甲種防火門未密合。(
    三)七樓排煙室裝修材料不符規定。(四)地下一、二樓排煙室安全門設鎖。(五)一樓特
    別安全梯出入口裝修寬度不足。(六)一樓門廳裝修材料不符規定。(七)地下一樓救難協
    會部分:自用儲藏室區劃破壞、安全門設栓、逃生通道寬度不足。(八)地下一樓牧心堂部
    分:室內隔間裝修材料不符規定、安全門設栓鎖。亦即有「防火區劃分隔情形」、「防火區
    劃防火門窗」、「防火區劃防火牆」「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內部裝修材料」、「避難層
    出入口」、「走廊(室內通路)」、「特別安全梯」等八項不合格,乃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九四三七00號函通知○○大廈管理委員會轉知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於
    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改善完竣報由原處分機關核備,並副知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
    前提出陳述書。訴願人因未依限提出陳述書說明,嗣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建築物公共安
    全專案小組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會議決議,審認訴願人有業務執行上疏失且情節嚴重,乃以
    訴願人有簽證不實情事,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及本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二十五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四八三九00號函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十二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
      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
      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一,並應製作檢查報
      告書。」第七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
      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
      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
      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
      理。」
      本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二十五項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一、處十二萬元(新臺幣)罰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受託辦理系爭場所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檢查當時並未
      發現有違反建築法規定之事項,故簽證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但符合本表所列現行建築技
      術規則規定,請准予備查。經查原處分機關複檢不合格之處係簽證後業主自行裝修變更
      ,且原處分機關複檢日期與訴願人初檢日期相距逾三年,其責任應由業主自行承擔。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為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許可證字號:營建署
      證號xx-xxxxxx) ,則其經受委託辦理系爭建築物檢查簽證申報,自應依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表」逐項檢討(計有十七
      項),依法得免設置相關設施或設備者,有關項目始免檢討。經查本案系爭建築物由○
      ○大廈管理委員會檢具經訴願人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
      告書」等書面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六八六四00號函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嗣經原處分機關依
      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派員進行系爭建築物複檢抽查,發現
      有(一)部分樓層(二、四、五、六、八、十二、十三、十五層)排煙室堆積雜物。(
      二)十五樓排煙室甲種防火門未密合。(三)七樓排煙室裝修材料不符規定。(四)地
      下一、二樓排煙室安全門設鎖。(五)一樓特別安全梯出入口裝修寬度不足。(六)一
      樓門廳裝修材料不符規定。(七)地下一樓救難協會部分:自用儲藏室區劃破壞、安全
      門設栓、逃生通道寬度不足。(八)地下一樓牧心堂部分:室內隔間裝修材料不符規定
      、安全門設栓鎖。亦即有「防火區劃分隔情形」、「防火區劃防火門窗」、「防火區劃
      防火牆」、「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內部裝修材料」、「避難層出入口」、「走廊(
      室內通路)」、「特別安全梯」等八項不合格,此有前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
      全檢(複)查報告書、九十年八月十日原處分機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及
      現場勘查照片十三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
      )查報告書,訴願人在「防火區劃分隔情形」、「防火區劃防火門窗」、「防火區劃防
      火牆」、「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內部裝修材料」、「避難層出入口」、「走廊(室
      內通路)」、「特別安全梯」等八項於「初次檢查」欄均勾註合格,有該建築物防火避
      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至訴願人辯稱原處分機關複檢不合
      格之處係簽證後業主自行裝修變更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據。是訴願人檢查
      簽證內容不實之情,事證明確。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
      四三九四三七00號函請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前提出陳述書,訴願人因未依限
      提出陳述書說明,案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九十一年一月十
      四日會議決議,審認訴願人有業務執行上疏失且情節嚴重,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有簽
      證不實情事,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及本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二十五項規定,處以訴願人十二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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