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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1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0三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複 代 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請求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工養權字
第九0六二五五八四00號、九十年八月六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九0六三0九四八00號及九
十年十一月八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九0六五0一九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九0六二五五八四00號函部分,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六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九0六三0九四八00號及九十年十一
月八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九0六五0一九四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位於本市中正區○○街
○○巷○○弄及○○巷○○弄間,已達都市計畫寬度使用,該道路現況人車通行順暢。訴願
人以系爭土地為本府辦理七十九年度「古亭區○○街○○巷○○弄○○號○○路段工程」及
八十年度「中正區○○街○○巷○○弄○○路段工程」徵收中正區○○段○○之○○及○○
之○○地號土地所漏未徵收者為由,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向本府地政處請求辦理徵收,經該處
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北市地四字第九0○○0六七00號書函轉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九0六二五五八四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
服,另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
年八月六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九0六三0九四八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
年十月三十日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原處分機關則以九十年十一月八
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九0六五0一九四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三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十二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三月十
五日分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九0六二五五八四00號函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
處分機關並未查明該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
交通道路。」「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徵
收土地,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
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第二百二十五
條規定:「中央地政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
:「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
土地徵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九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
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
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
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
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
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之○○及○○之○○兩筆土地,先後經原處分機關徵收,而系爭
○○之○○地號土地,位於上揭兩筆土地正中間,別無其他道路可資通行,何來既成
道路之說?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稱系爭○○之○○地號土地於徵收上揭二筆土地後及
闢建道路前,已成既成道路,係無視事實憑空虛構。實際上原處分機關為興建○○街
○○巷至○○巷間巷道係於八十四年動工,至八十五年始將全線打通,在未開闢道路
之前,人車無法通行,訴願人所有三筆土地,從無提供公用地役關係之事實,自無構
成既成道路之要件。
(二)系爭○○之○○號土地較已徵收之○○之○○及○○之○○兩筆土地面積大數倍,原
處分機關兩次徵收皆未將之列入徵收範圍,是屬惡意侵犯訴願人之權益,且訴願人現
年已七十幾歲,無時間等待列入既成道路專案通盤檢討。
(三)依市府興辦中正區○○街○○巷瓶頸路段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清冊記載,其地號欄列為
○○之○○地號,面積欄則列為○○之○○土地面積,顯係將兩筆土地混為一筆,至
市府地政處依土地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僅徵收○○之○○地號土地,漏未徵收○○之○
○地號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應就系
爭○○之○○地號土地依法補辦徵收補償之。
四、按土地徵收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生效,依首揭土
地徵收條例第二條規定,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詎原處分機關
對訴願人逕以其名義為否准徵收或價購。姑不論該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
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六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九0六三0九四八00號及九十年十一
月八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九0六五0一九四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
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
,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
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二、本件訴願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九0六二五五八四
00號函否准補辦本市中正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徵收補償之請求,另
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及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分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
,原處分機關則以九十年八月六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九0六三0九四八00號及九十年十
一月八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九0六五0一九四00號函復訴願人。經查該二函皆係就訴願
人之請求請其併參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九0六二五五八四0
0號函復,是上開二函僅屬事實通知並未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且皆非屬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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