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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0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一四八三
    一三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
      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
      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二、卷查本市○○○路○○段○○巷○○號之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三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八十五年間由案外人○○○於上開建築物開設「
      ○○幼兒園」,惟經查獲其係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幼稚園,經本府教育局以八十五年十月
      十七日北市教三字第八五二六0六六九號函副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建築物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
      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一四八三一三號函處案外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並勒令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一四八三一三號函之受處分人
      為「○○○」,並非訴願人,則該處分對訴願人並無直接損害可言,訴願人非適格之當
      事人,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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